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丁○○於借款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經原告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擔保品,分配金額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被告丙○○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紙。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於擔保品遭拍賣後尚未清償完畢。願意清償但請求分期為之。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被告丁○○復自承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四萬
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