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三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之道路修理路段道路,未依規定停車,而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稱停管處)交通助理員乙○○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單位即停管處為申訴,經停管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停放所駕駛之前開車號汽車,惟辯稱現場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且若有施工亦應有禁止停車之記載,伊並不知在修理路段停車有何錯誤,並無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單位即停管處交通助理員乙○○所攝之照片一禎附本院卷可稽,該照片清晰可見受處分人確實在該被舉發之施工路段上,又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停管處交通助理員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亦明確供稱,忠孝東路四段全路屬於修理路段,受處分人停車為其舉發路段係捷運施工路段,且在施作人行穿越道,受處分人如此停車會妨害車流前進(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再徵諸卷附前開相片,受處分人所停放汽車旁之鷹架已舖設至路側而非僅設於人行道上,是應可明白辨識該處係施工路段,而受處分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不惟應知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駕駛人不得難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之規定,更有遵守上揭法令之義務,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道路修理地段違規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