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范宜伶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兄,上訴人乙○○則為 王渝台 之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二人之姐即訴外人 王槐珠 ,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五五之七、同段三五五之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同段三五五之三十、三五五之一五五、三五五之一五六、三五五之一五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十二分之一,以及坐落前開三五五之七地號上建號六三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道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民國七十九年(下同)初,上訴人乙○○因見國內房地產市場看好,乃慫恿當時設籍在美國之兄即被上訴人與姊王槐珠三人共同將渠等母親生前所遺留之上開系爭房地「全部出售」,同時,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以贈與為由辦理產權移轉稅捐較為便宜」,致被上訴人不疑,乃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依據上訴人乙○○及其妻王渝台撰擬之樣本,寫成授權書,至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霍斯敦辦事處辦理授權事宜。迄八十二年初,因上訴人遲未處理「房地全部」出售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日入境,透過友人 鄭學興 約見上訴人,於三月十八日下午二點在台北市○○路六福客棧見面,當時計有被上訴人、友人鄭學興、 劉西平 與被上訴人乙○○及王渝台等人在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王渝台當場協議「以新台弊(下同)一千萬元以上價格分頭找買主」處理上開房地,亦即當時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乙○○、王渝台處分上開房地之條件為:以買賣之方式處分,價錢為全部房地需在一千萬元以上;依此被上訴人至少可取得價金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詎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乙○○及王渝台二人竟未經告知被上訴人,違背受任義務,擅將被上訴人及王槐珠二人之應有部分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登記於王渝台之兄 王榮祥 名下。爰本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及王渝台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一百八十萬元,及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及王渝台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委請 張薰雅 律師函催上訴人給付上開三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前與張薰雅律師聯繫,未獲置理,爰併請求均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其餘請求及對王渝台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如左:
(一)被上訴人所立之授權書,其真意實為拋棄繼承之意,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可由上訴人任意代理出售、移轉、贈與、受益。其真意絕非僅為單純代理權之授與,而為權利之讓與。系爭房地既已讓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嗣後所為各種限制授權範圍之意思表示,自不再具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將之出售,不論售價如何,均應未逾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書立前揭授權書並未有拋棄權利之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亦未為變更授權範圍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所為亦不違反委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六福客棧會面並限制出售條件,並舉證人鄭學興、劉西平為證,然證人之證言不實;且當日上訴人在執行飛航任務,被上訴人始改口見面時間記憶模糊;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與證人之證詞亦不吻合,顯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慮及此,率爾採認被上訴人所舉證詞顯有瑕疵之證人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即已向上訴人表示變更授權範圍,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添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委由 楊尚賢 律師函寄至松山機場華航,因無收件人單位而被退回,嗣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寄出,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為上訴人收受,此有退回及收受之前開函件影本可按。從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與王榮祥訂約,代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時,尚不知被上訴人授權內容更改,則被上訴人原授權書繼續有效,上訴人之出售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並無違反授權範圍。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賤賣系爭房地,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王槐珠二人,無非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為據。惟該鑑定報告係以「整筆」不動產出售之情形為鑑價之基礎事實;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王榮祥時,僅出賣「三分之二」之持分,徵諸市場交易常態,如僅以土地之持分買賣時,往往乏人應買,遑論其價格。又依上訴人 於鈞院 所提出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於案發時之市價所為之鑑定,其不動產全部價值僅為五百五十餘萬至五百六十餘萬元之譜,與泛亞不動產鑑定書之鑑價結果有顯著之差異,可知泛亞不動產鑑定書之鑑定內容顯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為浮誇之鑑價,其鑑價自屬不實。
(五)抑且,民法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僅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債權人方得以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榮祥既已切結表明於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一百八十萬元買賣價金後,願配合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則本件於回復原狀顯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無端拒絕以原價購回系爭不動產,竟遽然請求為金錢損害賠償,不僅於法無據,顯亦屬權利之濫用。添
(六)本件上訴人獨力扶養雙親,除係盡其自身之扶養義務外,亦係代被上訴人甲○○及案外人王槐珠扶養雙親。是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及王槐珠委任,本身亦無代替渠二人扶養雙親之義務(按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係針對其雙親而言,而非針對被上訴人及王槐珠而言),則上訴人兼代被上訴人扶養雙親之行為顯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相符;又上訴人兼代被上訴人扶養雙親,其結果,被上訴人毋庸按時匯寄金錢返國,顯使被上訴人穫利,上訴人於代墊款項之情形,即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無疑義。兩造父親於五十三年退休,七十九年辭世,享年七十三歲。兩造母親則始終未有工作,於七十七年仙逝,享年六十二歲。依扶養親屬扣除額計算,上訴人自六十年工作後,扶養母親十七年共支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扶養父親二十年共支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
按七十歲以前之十七年期間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七十歲以後之三年期間以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總計上訴人扶養雙親共支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代被上訴人支出之部分應為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九十二萬四千元。縱認本件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亦得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抵銷。
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槐珠、上訴人乙○○共同繼承母親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寫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槐珠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妻舅王榮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權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該授權書內容為:「代理本人(即原告)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徵收領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收益、處分等行為。」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之性質,係屬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授權書真意實為拋棄繼承之意,屬權利之讓與。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授權書之真意,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系爭授權書之擬稿人 陳玉珮 ,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王槐珠、 胡陸芝芸 、乙○○及乙○○的父親等人有來我的事務所,王槐珠說要放棄繼承她母親的財產,因為她長期在國外,說是她弟弟長期照顧她母親,而她與她哥哥長期在美國,所以她要放棄繼承母親的遺產並要任由乙○○去處理;意思就是說她母親的財產她不要了,所以要我幫忙寫一張完整的授權書,我寫的授權書內容是根據王槐珠的意思草擬出來,以便日後處理土地。這授權書之內容在隔天由她父親來我事務所拿回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紅色圈起來字樣:「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徵收領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收益、處分等行為」,其真意為何?)其意思就是說母親財產要拋棄不要繼承,要讓她弟弟全權處理。所以其弟弟要如何處理像是要賣、或是贈與都可以。若有出租、出售、徵收補償費等收益也要歸乙○○所有。」等語。是由證人陳玉珮之證詞,足認系爭授權書係由證人陳玉珮應王槐珠之要求所撰擬,王槐珠書立系爭授權書之目的在於放棄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並任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所得利益均歸上訴人。查兩造自八十三年因系爭房地涉訟至今,上訴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珮;係被上訴人主動連繫證人,並聲請本院傳喚。是證人應無偏坦上訴人之虞,其證述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見國內房地產市場看好,乃慫恿當時設籍在美國被上訴人與姊王槐珠三人共同將渠等母親生前所遺留之上開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以贈與為由辦理產權移轉稅捐較為便宜」,致被上訴人不疑,乃依據上訴人乙○○及其妻王渝台撰擬之樣本,寫成授權書云云,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雖亦抗辯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真意,亦在拋棄其權利之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陳玉珮係證述:「(問:王槐珠找你時,有無提到甲○○要如何處理?)他父親好像有講到放棄的樣子,但甲○○他自己本身沒有來,實際上我就不知道」等語。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證人陳玉珮固證述:「(請求訊問證人就乙○○父親當時有無提到誰要放棄財產?且證人所述:「好像」不太確定,請求再次訊問證人?)他父親是有講到在美國兩個子女都不要。」等語;惟證人陳玉珮係應王槐珠之要求撰擬系爭授權書,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自不能因兩造之父將相同內容之系爭授權書交由被上訴人簽認,即認被上訴人亦有拋棄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任由上訴人處分之意。至證人胡陸芝芸、 張蘆正芳 於刑事庭固證稱:「(問:甲○○於父親過世時出殯後結帳時,在你們二人面前表示其母之財產他都不要,授權乙○○處理?)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七頁所附筆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屬實,依其等之證述,亦係在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之後,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真意,亦有拋棄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任由上訴人處分之意。再按系爭授權書內容記載:「代理本人(即原告)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徵收領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收益、處分等行為。」此乃屬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概括授與,包含上訴人得代被上訴人為出售、移轉、贈與、徵收領款及其他權利變更、收益、處分等法律行為。亦即被上訴人係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概括授權,並未對代理權有所限制,甚明。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同年三月十日入境,透過友人鄭學興約見上訴人,於三月十八日下午二點在台北市○○路六福客棧見面,當時計有被上訴人、友人鄭學興、劉西平與被上訴人乙○○及王渝台等人在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王渝台當場協議「以新台弊(下同)一千萬元以上價格分頭找買主」處理上開房地,亦即當時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乙○○、王渝台處分上開房地之條件為:以買賣之方式處分,價錢為全部房地需在一千萬元以上;並委由律師楊尚賢函告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鄭學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楊尚賢律師催告函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嗣後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是否已變更指示。經查:
㈠證人鄭學興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固曾證稱伊當時
確有在場,且聽到彼等談及要把房屋賣掉,各找買主,該房屋價值一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第二四號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一二一至一二二頁)。惟查證人鄭學興嗣於刑事庭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庭訊時證述:「我讓甲○○與乙○○坐一起說,我與乙○○的太太坐另一桌,距離他們約兩三桌之遠,他們所說的內容我不知道,當時王太太跟我講系爭房地價值一千萬元」(見刑事卷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附於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陳稱:「(問:鄭學興他有無在場?)他在我和另一桌間走來走去。」「(問:談論何事?)我表示回國是處理土地之事,乙○○表示土地市價值一千萬元,我叫他儘快處理,他說好,然後他們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九頁反面)。是稽之證人鄭學興上揭所證內容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縱係屬實,亦僅能認王渝台及上訴人乙○○曾分別向證人鄭學興及被上訴人談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在一千萬元左右。難認兩造已協議約定上訴人應以一千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及認被上訴人已就代理權加以限制。且果兩造間於三月間已達成協議以一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各尋買主;則被上訴人又何須於同年五月間,委託楊尚賢律師函告上訴人略以:「本件持分三分之一部分,願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轉讓給乙○○,或以同價款由乙○○將其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轉讓給本人,:::否則本人將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部分讓售給他人」等語,卻無隻字片語提及同年三月間之前開協議,反重新提議其三分之一持分,欲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轉讓一事。益徵證人鄭學興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尚非真實,無從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六福客棧當時,其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乙○○、王渝台處分上開房地之條件為:以買賣之方式處分,價錢為全部房地需在一千萬元以上云云;亦不足採。
㈡依被上訴人委由楊尚賢律師發函上訴人之前開函件內容觀之,已明示被上訴人對
系爭房地之權利及欲出售之價額,雖可解為係對上開授權範圍之限制;然被上訴人亦主張其意仍係繼續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僅係限縮上訴人處理之方式。惟該函件係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發文,寄至松山機場華航,因無收件人單位而被退回,嗣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寄出,同年廿二日始為上訴人收訖,有退回及收訖之前開函件影本可按,自僅能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廿二日起始知悉被上訴人對其授權範圍重為限制。而上訴人既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即與訴外人王榮祥成立買賣契約,出售被上訴人及王槐珠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五月十日繳交土地增值稅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見刑事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卅七至四十二頁),雖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於同年七月廿八日始辦妥,惟上訴人與王榮祥訂約時,前開授權書既合法有效,且上訴人被授權範圍尚未受到限制,即難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王槐珠之應有部分出售與王榮祥,有違系爭授權書之旨意。上訴人自亦負有依與王榮祥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在八十二年間之市價應有一千萬元以上,詎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未經告知被上訴人,擅將被上訴人及王槐珠二人之應有部分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登記於王渝台之兄王榮祥名下。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並提出泛亞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上訴人則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係以「整筆」不動產出售之情形為鑑價之基礎事實;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王榮祥時,僅出賣「三分之二」之持分,徵諸市場交易常態,如僅以土地之持分買賣時,往往乏人應買,遑論其價格。又依上訴人於鈞院所提出環宇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於案發時之市價所為之鑑定,其不動產全部價值僅為五百五十餘萬至五百六十餘萬元之譜,與泛亞不動產鑑定書之鑑價結果有顯著之差異,可知泛亞不動產鑑定書之鑑定內容顯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為浮誇之鑑價,其鑑價自屬不實等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在八十二年間之市價應有一千萬元之價格,固據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委託泛亞鑑定公司鑑定結果,系爭房地總價為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有該鑑定報告書為憑,並據證人即代書 劉萬興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伊有 到房屋現場看,該房地估價為市價一千萬元左右」等語為據。惟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上開鑑定報告係以系爭房地「整筆」出售之情形為鑑價之基礎事實;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王榮祥時,僅出賣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而非所有權之全部,且參酌證人 劉興萬 於刑事庭調查時亦稱:一般如僅以土地之持分買賣時,乏人應買,遑論其價格等情(見刑事卷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一○八頁背面),自不得遽論被上訴人及王槐珠之應有部分價值約為一千萬元市價之三分之二即六百六十萬元以上。再者,王槐珠出具系爭授權書之本意,既係欲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部分之權利拋棄,任由上訴人處理,其利益並歸上訴人取得,已如上述。而王槐珠迄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處分並移轉登記與王榮祥止,均未曾變更其出具系爭授權書之本意。則上訴人即使將王槐珠之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處分,亦無不可。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王槐珠之應有部分合計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賣與王榮祥,難認有何低價出售情事。
六、上訴人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獲被上訴人委由楊尚賢律師函告之前開信函後,始於同月二十八日將被上訴人及王槐珠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王榮祥名下。惟查上訴人既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即與訴外人王榮祥成立買賣契約,出售被上訴人及王槐珠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五月十日繳交土地增值稅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見刑事卷八十五年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卅七至四十二頁),雖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於同年七月廿八日始辦妥,惟上訴人與王榮祥訂約時,前開授權書既合法有效,且上訴人被授權範圍尚未受到限制,即難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王槐珠之應有部分出售與王榮祥,有違系爭授權書之旨意。上訴人自亦負有依與王榮祥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如上述。又按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0四八三號補充配合辦理查證授權事宜函規定:旅外僑民向駐外單位申辦授權書簽證,授權國內親友處分其國內不動產之出賣等行為時,應請駐外單位將授權書副本函寄當地縣政府,以配辦理查證。本件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之系爭授權書,係經我國駐外單位所簽發,並由台中市政府函轉備案之情,有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七九府地籍字第四七七四號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七0七八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國字第六號可考。另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六條明定:旅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該系爭授權書經我駐外單位簽證者,免附授權人之印鑑證明。本件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出具經駐外單位簽證之系爭授權書,代理被上訴人及王槐珠與買受人王榮祥簽約,並代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所檢附之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無記載遷出國外之記事,而遭駁回;乃申請被上訴人之除戶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九月五日出境美國,於七十四年三月一十日由其父 王鈞茂 代辦登記),以為補正。亦難認上訴人有故為隱匿被上訴人已於國內設籍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依據系爭授權書將被上訴人及王槐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三百六十萬元出售與訴外人王榮祥時,其就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既尚未受限制;且無低價出售情事,已如上述。自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逾越權限或違背受任事務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