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部分: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太過偏高,有欠公允與不當。
㈡被上訴人並沒有真正在進勝工業社當員工,其在職證明影本屬私人文書,缺乏法
定有力證據,不足採信。而進勝工業社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只能代表其工業社之合法性而已,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曾有在該社打工之有力證明。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當時工作期間之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顯然不能證明其有工作之真實性,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十二萬元,殊難令人信服。況且,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出庭時,已行走自如無恙,精神飽滿,並無需所求中之休養一年之跡象。
㈢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原審之判,已重大影響賠償義務人之生計,請法院酌減賠償金額。
(二)答辯部分:國術館之支出不足採,被上訴人可以請自己的人看。補品不知要做什麼用,所以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他還在上學,不會有工作損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答辯之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六萬九千三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4第二、三項請准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答辯部分:
1有關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但究與賠償物質有形之損害不同,本得由法院依職權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原審斟酌本件被害人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人刑事責任等情節以核定本件慰撫金之金額,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數核減為四十萬元整,並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之規定予以過失相抵。而上訴人不以原審之認定有何具體不當,僅憑空指摘金額過高、有欠公允云云,洵屬無據,實不足採。
2有關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能提出所得扣繳憑單,資為否認被上訴人有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原任職進勝工業社複合機五金加工操作員,每週工作五晚(星期一至星期五晚間六時至九時),每晚工資五百元,業經進勝工業社前負責人 許進勝 (被上訴人任職時之負責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又學說、實務均認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只要確實受有損害,且非違法所得,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必以報稅所得為限。上訴人之抗辯並無依據,乃卸責之詞。
3有關上訴人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部分:
按民法第二一八條之規定,以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且賠償義務人之生計須因賠償損害而有重大影響時,方有其適用,其文義甚明。查汽車乃高危險性之現代交通工具,故各國交通安全法規莫不課以駕駛人高度之行車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未劃標線、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其間機慢車、行人往來穿梭,乃經常之事。汽車駕駛人行經此路段尤應為最高度之安全注意。詎上訴人非僅未恪遵交通規則為應有之注意,抑且恣意○○於鄉○○道,其漠視他人生命安全並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事實,實屬故意之犯罪,更遑論過失之輕重。矧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不具上揭規定前提要件,況原審所定賠償金額於上訴人生計有何影響,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附帶上訴部分:
1關於支付武德國術館之費用部分:
按原審雖肯認附帶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有支付武德國術館九萬零五百元之花費;惟因替附帶上訴人治療之 洪正 並非具專業之醫師或復健師資格,而認此項花費非為醫療所必要。惟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附帶上訴人於同日在百川醫院接受開刀治
療,並住院至同年月十八日出院,又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手、腳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無論其皮肉或骨骼之傷勢,衡情無可能於住院之十五日期間內痊癒,而仍需為後續之治療,至為明顯。
⑵再附帶上訴人出院後,雖有再至百川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或彰化基督
教醫院就診,惟其或為骨格骨折部分之復健治療,或取出腿部鋼釘之手術,或定期之檢查,並無就皮肉傷口為換藥、包紮之治療,此觀諸上開醫院收據內之費用項目即知。
⑶準此,附帶上訴人之傷口既有持續換藥、包紮之必要,且亦由武德國術館進行
此項治療工作,似不能率以洪正不具專業醫師資格,即謂附帶上訴人之此項花費非為醫療上所必要。
2關於購買中藥材之花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本無此項需要,乃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而言,且並不以醫療費用為限。附帶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添購中藥膳食補身,固非經西醫指示者。惟衡以此等膳食補品既非屬西醫認定之藥品,僅係社會一般通認有助身體康復之膳補食品,且亦因受害方有此需求,則附帶上訴人之此項花費,應亦屬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3關於減少收入部分:
原審概以醫師囑言附帶上訴人宜休息一年,資為附帶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之認定依據。惟附帶上訴人係從事勞力性之五金加工工作,又其於八十九年三月手術後,腿部之鋼釘至九十年六月底始得再以手術取出,足見其間一年四月之時間,及取出鋼釘之手術後復原時間,附帶上訴人仍不宜從事該勞力性工作。再者,附帶上訴人手部之鋼釘至今仍未能取出,而不宜進行劇烈之運動,且益見其因本件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仍持續中。原審認附帶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一年,尚嫌速斷。
4又附帶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本應為較高之注意義務,已如上所
述。且本件車禍傷害主因附帶被上訴人駕車疾馳所致。申言之,附帶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實,實有較大原因力。則原審所認附帶上訴人亦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殊有待商確。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宗(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十一號刑事卷宗)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兩造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三十一號道路一公里四百公尺處與產業道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於注意,不僅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胸腹部深度裂傷、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扣繳憑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車禍前確有收入,且原審核定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過高,原審所判之賠償金額已重大影響上訴人之生計,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術館支出及補品支出均非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被上訴人還在上學,不會有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一百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將來醫療費用一萬元、看護費用超過九萬元之九千元部分、機車損毀減少價額部分三萬五千元,及過失相抵之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三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共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該部分業經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三十一號道路一公里四百公尺處與產業道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於注意,不僅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地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由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彰三十一號道路一公里四百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胸腹部深度裂傷、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附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刑事案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遵守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資參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六、七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益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上訴人受傷一節,係有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尚未確定部分之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就其自行支付經原審予以准許之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再爭執,視同自認,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國術館醫藥費九萬零五百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五件為證,並經證人洪正證述在卷,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洪正並未具專業之醫師或復健師資格,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予國術館之費用,又未經過專過專業醫師診療,自難認係醫療所必要,雖被上訴人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認實務上亦認為開刀手術後之國醫後續治療,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此等支出,既未經醫師指示,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自不能准許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仍指摘此點,仍非可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營養繕食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療養復健期間,購買中藥補充營養,共花一萬八千八百元等語,雖提出收據影本六件為,並經證人 梁明隨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曾購買該等中藥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主張此屬社會一般態樣,應可請求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買之中藥,分別係川七、當歸、枸杞、杜仲、天麻、粉光等物品,核係一般通認有益身體健康者,無病痛者服用者亦所在多有,並非有受傷之情形始可服用,是難認係被上訴人本無此項需要,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且未經專業醫師或營養師診察囑咐有服用之必要性,自難以證明係復健期間所必要服用之食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共四十五天,均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計算,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九萬等語(原請求九萬九千元,其中九千元業經原審駁回其請求確定)。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共計住院十六日,並經醫生囑言宜拐杖助行三個月及宜有人照顧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揆諸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被上訴人因傷住院治療十六日及出院後回家療養期間二十九日,無法工作及正常行走,需他人幫助照料日常生活,足堪認其有央人照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期間為四十五日,自屬合理。被上訴人住院十六日及出院後回家療養期間二十九日,均需他人幫助照料其日常生活,縱由親屬看護,亦係基於親情之舉動,但親屬自行看護仍支出勞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基於勞務之有償性,雖實際上並未支出看護費,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黃秋燕 所開立之看護費收據,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僱請黃秋燕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元,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因無法提出黃秋燕之住址致無法傳訊黃秋燕到庭作證,故黃秋燕所開立之看護費收據因此不具證據能力,惟參諸目前社會一般收費標準,每日之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尚屬相當,被上訴人既可能以二千元之代價僱人為看護,則被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回家療養期間由其親屬看護,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即應以職業護士看護患者通常收費相當之金額為標準,應以每日二千元為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住院十六日及出院後回家療養期間二十九日共四十五日由親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應為九萬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共為九萬元,此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上訴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證明何以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受傷後因右胸部腹深度裂傷、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於百川醫院住院手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院,據醫師囑言被上訴人宜拐杖助行三個月、宜有人照顧三個月及宜休息一年,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一0八頁),是以被上訴人有一年之時間無法工作應足認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個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影本屬私人文書置辯,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是只要私文書之提供人能舉證證明私文書為真正,則該私文書並非不可為證據方法,而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每日晚上六點至九點在許進勝所開設之進勝工業社擔任複合機五金加工的操作員,每天工資為五百元,因被上訴人是工讀生,故未申報被上訴人之所得等情,業經證人即進勝工業社之負責人許進勝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參以被上訴人雖係在校學生,但其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滿十八歲,非不可能於課後打工賺錢,況所得稅扣繳憑單之有無僅係證明有工作收入之證據之一種,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每月收入至少一萬元一情應足採信,是以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十二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尚為在學學生,又未能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即否認被上訴人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出院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復住院手術拔除股骨鋼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院,其間有一年四個月,再加上取出鋼釘之手術後復原時間共一年六個月均無法工作,故附帶上訴再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陳,其於本件事故前所從事者為用電鑽幫水龍頭鑽洞之工件(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並非粗重且需四處走動者,是以被上訴人腳部之鋼釘雖係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取出,然應無礙其從事原來之工作,況依醫囑休息一年後,亦非無其他適合體力狀況之工作可從事,是以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在休養一年後,仍有工作能力之損失,是以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工作損失六萬元即非可採。
(五)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上訴人之肉體、精神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工作之證明,本院審酌上訴人目前雖無工作,然其於八十八年申報所得為九萬六千元,利息所得為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四元,八十九年曾申報所得為十九萬七千元,利息所得為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被上訴人現為在學學生,被上訴人係七00年00月000日出生、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本院卷第二十八、三十四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參酌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上訴,核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為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彰鑑字第八九三0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刑事卷宗可稽,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亦抗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是本件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六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應減輕百分之五十,為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上訴人另以原審之判決,已重大影響賠償義務人之生計,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云云,然查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固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然此必以此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為其前提,本件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年輕,四肢健全,工作機會隨處可得,雖目前無工作,然賠償金額僅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四元,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對其生計有何重大影響,是其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難予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掔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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