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妙光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訴訟代理人翁金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承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九二九0公頃土地(分割增八二二、八二二之三、八二二之四、八二二之五、八二二之六等五筆土地),按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度地籍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府農林字第八八000三三五五0號函規定,更正為耕地放租契約。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重覆放租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第二、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現仍由被上訴人代管,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九0000三0五二號函可稽。被上訴人諉稱本案土地由財政部收回自行管理,被上訴人亦非土地管理機關,自無權再行辦理更正契約 云云 ,諉不足採。
㈡上訴人自六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一直均種
植甘藷或西瓜,有被上訴人六十四年度地籍清冊可稽。六十四年前該土地被上訴人由農業局管理,自六十四年起農業局移交地政科管理,上訴人仍種植甘藷。農業局交由地政科管理之同時,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指界,故此備註欄記載八二二、八二二之二、八二二之四地號土地無人領界,並非上訴人未到場領界。另八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三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陳闊 明知非其耕作之土地而騙被上訴人諉稱係伊承租,因而造成被上訴人依六十四年度地籍清冊更正為耕地放租契約,重覆放租與訴外人陳闊,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六一七二二號函註銷陳闊之租約。陳闊之租約被註銷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耕作,陳闊另出租予他人( 許安華 )使用,直至民國八十七年許安華才將系爭土地交還陳闊。
㈢本案土地於六十四年業經變更為耕地契約交由地政科管理,並依耕地重覆放租
,被上訴人依法應將註銷放租之耕地依六十四年度之地籍清冊辦理,更正為耕地放租契約返還上訴人耕作才合法,以利上訴人領取三分之一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以租借造林契約變更為耕地放租契約在案,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府農林字第八八000三三五五0號函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承認行政錯誤重覆放租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願意補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協調會議記錄可稽。被上訴人業經依簽呈呈報准予將本案租借造林契約以承租契約變更為耕地放租,移請地政科辦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將租約正本呈苗栗縣政府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仍未依六十四年度中央政府之規定變更為耕地租約,足見被上訴人未盡職責且已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至臻明確。
㈣上訴人之承租權遭被上訴人重覆放租,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承租權,上訴
人所種植之地上農作物因被上訴人重覆放租而遭第二位承租人毀損,僅剩下綠竹八十一株,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被上訴人重覆放租所造成,導致上訴人之其他地上物已不存在,造成上訴人無法領取林木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重覆放租地上物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請求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適法有據。
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以林地續約,辯稱造林契約承租如欲變更為耕地放租
,應將地上林木依規定申請砍伐,並回復農業用地,再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辦理,上訴人既未依此辦理,被上訴人自難遽予變更。又上訴人已領取八十一株綠竹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上訴人並無何損失可言云云。被上訴人之主張諉不足採,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依耕地重覆放租予他人,地上農林作物已遭第二承租權人全部毀損不存在,上訴人要如何申請砍伐。上訴人未申請砍伐,被上訴人不應該以耕地放租予他人,任由他人砍伐。退步言之,倘若依被上訴人之答辯地上林木未砍伐未回復農地使用,不得依耕地放租辦法辦理,而上訴人所種之林木上訴人未申請砍伐,被上訴人為何可以依耕地放租予他人,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法理情。依租借造林第十三條規定,造林承租人須向承租單位申請林木採伐,及完成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經檢查後方可據以改訂公有耕地出租契約,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政府已規定更為耕地放租,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地上物均為甘藷,有六十四年度地籍清冊可稽,故此本件耕地放租經政府規定更為耕地放租,不受造林規定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地政局將上訴人承租之八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三地號土地放租予陳闊係依據六十四年度地籍清冊辦理,不受造林契約之限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種植林木,仍要求上訴人申請林木採伐,及應完成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經檢查後方可據以改訂公有耕地出租契約,後又稱同意變更承租耕地契約,被上訴人之答辯顯有矛盾,諉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六十四年地籍清冊、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中新字第0九0000三0五二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府農林字第八八000三三五五0號同意更正函、被上訴人按六十四年度地籍清冊更正耕地放租契約、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府農林字第九0000六八五0三號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國工局八八地字第一一三一0號函、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府農林字第九000一0四四八二號函、被上訴人准予變更租約簽呈、上訴人續訂租約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及地價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國雄 、 許金華 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承租之國有土地,其中同段八二二、八二二之三、八二二之四、八二二
之五、八二二之六地號共五筆,業已由需地機關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依法徵收並已領取三分之一施工獎勵金及農林作物補償費有案,餘同段八二二之一地號面積0.0770公頃、八二二之二地號面積0.2456公頃未徵收,並已部份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且於上訴人申請續租租借造林地契約時,會同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造林情形,有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㈡系爭土地確有重覆放租之事實,致有關重覆放租之八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三地
號,被上訴人業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六一七二二號函公告註銷原承租人陳闊之耕地承租權,已無重覆放租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中,承認行政疏忽重覆放
租造成上訴人損害願意協商補償。唯系爭土地業經需地機關依法核發農林作物補償及三分之一施工獎勵金在案,故不能再重覆予以補償,以免造成圖利他人之嫌。
㈣有關返還上訴人耕地承租權乙節,案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
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88004943號函覆略以..「查本案土地原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管..嗣後終止委管由本分處收回自行管理..與台端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實依法無據,無法照辦..」,等情前來,且土地業經需地機關依法徵收,地物地貌已改變無法做為農地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亦非土地管理機關,自無權再行辦理更正契約事宜。
㈤上訴人租借造林契約土地內,未經依法徵收核發補償費部分(即上訴人上訴聲
明二)重覆放租返還耕地承租權乙節○○○鄉○○段第八二二之一地號面積
0.0770公頃及同段第八二二之二地號面積0.2456公頃,被上訴人已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府農林字第8900057262號函地上為造林使用,林木未砍伐,同意上訴人以租借造林續租在案,唯上訴人迄未依規定前來辦理續約手續。
㈥上訴人訴請變更租賃契約及請求重覆放租應賠償上訴人乙節,重覆放租土地已
公告註銷,已無重覆放租之事實,並已被需地機關依法徵收完畢,土地已變更為高速公路用地。地物地貌業已改變無作農牧用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非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行政在程序上並無違失,且上訴人既已領取施工獎勵金及農林作物補償費等在案,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損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耕地承租權等事件,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六十四年度地籍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施工獎勵金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保安林清冊、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六一七二二號函等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88004943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府農林字第8900057262號函及上訴人續租土地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台灣國道新建工程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國工局八八地字24077號函及五十六年公有山坡地測量積算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國雄、 張阿周 。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全卷並詢問證人謝國雄及陳闊。
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租借造林之座落苗栗縣○○鄉○○段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0七七0公頃土地,八二二之二號面積0、二四五六公頃土地,耕地出租契約存在,嗣上訴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承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九二九0公頃土地(分割增八二二、八二二之三、八二二之四、八二二之五、八二二之六等五筆土地),更正為耕地放租契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六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租借造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九二九0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增加八二二、八二二之三、八二二之四、八二二之五、八二二之六等五筆土地),一直均種植甘藷或西瓜,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前由被上訴人農業局管理,六十三年編定為耕地,於六十四年經變更為耕地放租交由地政科管理,農業局交由地政科管理之同時,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指界,並非上訴人未到場領界,本案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業經變更為耕地契約交由地政科管理,被上訴人自應依六十四年度之地籍清冊辦理,更正耕地放租契約才合法,且被上訴人亦曾同意更正耕地放租契約,又被上訴人地政局於七十四年間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中之八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三土地重覆放租予陳闊,造成上訴人辛苦種植之樹木遭訴外人陳闊毀損,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請求賠償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以租地造林契約承租,如欲變更為耕地放租,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三字第一五七0二六號函修正之「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牧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三項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之規定,應將地上林木依規定申請砍伐並回復農地使用,再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辦理,上訴人既未依此辦理,被上訴人自難遽予變更,況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需地機關依法徵收,地物地貌已改變無法做為農地使用,未被徵收之土地業已同意上訴人以租借造林方式續租,又重覆放租部分早於七十八年即撤銷陳闊之承租權,八十六年徵收時並已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上訴人並無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系爭土地中之八二二之一及及八二二之二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管理,現仍由被上訴人代管,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九0000三0五二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又系爭土地中之八二二、八二二之三、八二二之四、八二二之五及八二二之六號土地雖經徵收後,現已由交通○○○區○道○○○路局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八、四十一至四十四頁),然因上訴人係為更正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關係,與現行管理人無涉,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
三、經查上訴人於六十年間係依據台灣省苗栗縣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予以承租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台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第六條規定,各縣市政府由林務、地政及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查明土地利用情形及可利用限度,區分宜農、宜牧、宜林類別後,送由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並將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土地列冊送由水土保持工作站(處)指導實施處理,宜林地列冊送縣市政府指導實施造林。查系爭土地於六十年出租之始,其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宜林」,有出租造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及五十六年之土地清查結果載明地上物為相思及雜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上訴人承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苗栗縣政府列入宜林地承租人名冊內,指導實施造林。
四、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苗栗縣政府解除編保安林地而變為農牧用地,故將系爭土地交給地政科處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保安林之解除作業,依森林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本案應適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前之舊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需用單位備具申請書並附位置圖等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及實地查測後,尚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及徵詢異議三十日始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現行森林法第四條(舊法第二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故林業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於解除保安林時,程序上應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無庸通知上訴人云云,殊非可採。
五、依上所述,林業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於六十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始,應將承租人即上訴人列冊指導實施造林;於六十四年解除編保安林地時,程序上除公告外並應通知上訴人。惟據證人謝國雄於本院所證:「(變更耕地租約是否要通知耕地租約人來指界)當時因為名冊上沒有甲○的名字,所以沒有通知」(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六十三年發現是耕地後,是否應該要通知甲○)當時我們若知道這土地是甲○租借造林的話,我們也不會通知他,只要公告就好了..」(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冊且於解除保安林時未通知上訴人,程序上確有瑕疵。
六、被上訴人前開解除保安林之程序上雖有瑕疵,然此與造林租約可否變更為耕地租約是否相關?上訴人得否因其於系爭土地上有出租造林契約,即在系爭土地解編為農牧用地後將原有之造林契約變更為耕地放租契約?
(一)按依內政部(八四)台內地字第八四0九二三五號函釋意旨,耕地租約與林地租約性質不同,經訂定造林及竹林契約之農牧用地,除確實從事耕作,符合耕地租約者循改定租約方式辦理外,不宜遽以認定或改訂為耕地租約(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且依被上訴人七十八年所公告之代管公有山坡地暨接受合乎條件之農戶申請承租有關事項(該公告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六十一頁)上所載:公有耕地放租須合乎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八條規定之現耕農戶、雇農、佃農、半自耕農具有自耕能力並自任耕作者。而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六十年左右到台北去,去了十幾年,七十幾年才回來一情(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是以上訴人至少有十幾年時間之久均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且依證人 陳濶 所證,上訴人跑到台北去時,說土地給伊耕作,七十八年縣政府將伊撤銷(承租)後,許金華拿去耕作,直至八十七年上訴人去縣政府協調後,許金華才將土地還給伊,伊才再將土地還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三0頁),自不符合耕地租約性質;且如訴外人陳闊所言上訴人於北上期間將系爭土地交伊耕作一情,則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亦為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四二九四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既未從事耕作,則參諸前開內政部函,自不宜改訂為耕地租約。
(二)再依上訴人簽訂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及「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內之宜農地清理放租工作注意事項」第三項(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等之規定,宜農地已經完成造林,暫以出租造林放租土地,應將地上林木依規定申請砍伐並回復農地使用,再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辦理。上訴人倘未依此辦理,亦難認得遽予變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民國六十四年度地籍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為耕地放租契約,因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其時並未符上開公有耕地放租之要件,且上訴人亦未於其時申請砍伐,故上訴人於時過二十餘年後,在目前系爭八二二、八二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土地已經需地機關(交通○○○區○道○○○路局)依法徵收,地物地貌已變無法做為農地使用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再為耕地租約登記,另未被徵收之系爭八二二之一及八二二之二土地,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兩造之會勘結果,其上種植相思樹、綠竹之混合林,長期生長約二十年左右,成林率約為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造林情形符合成林標準,故被上訴人擬同意上訴人之申請續租等情,有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是以系爭未被高速公路局徵收之八二二之一及八二二之二土地.其上仍符合造林標準應可認定,今上訴人既未申請砍伐(上訴人於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自承從未申請砍伐過),自亦無從改訂為耕地租約登記,是以上訴人所請,難認有理由。
(三)至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府農林字第八八000三三五五0號函(本院卷八十五頁),同意上訴人變更為耕地放租契約乙節,因上訴人未確實從事耕作,亦未符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自無從僅憑該函即得遽行請求改訂為耕地租約。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地政局過失於七十四年間將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中之八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三土地重覆放租予陳闊,造成上訴人辛苦種植之樹木遭訴外人陳闊毀損,請求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就八二二之一及八二二之三號土地有重覆放租之行為,然辯稱七十八年間即已撤銷 陳濶之 承租權,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因此而造成上訴人之樹木遭損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確已於七十八年間撤銷訴外人陳濶對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有訴外人陳濶之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是以被上訴人就八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抗辯已撤銷陳濶承租權一節堪可憑採,然八二二之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則未能另行舉證已撤銷陳濶之承租權,是被上訴人就八二二之三地號之抗辯即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重覆放租之部分僅系爭土地中之八二二之一及八二二之三號土地,面積共0點二六四五公頃,有訴外人陳濶之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而上訴人竟主張以系爭土地(即原始八二二號土地)之全部面積0點九二九0公頃計算其損害額,是其主張之計算方法已有未當;次查上訴人自承伊六十年左右到台北去,去了十幾年,七十幾年就回來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而其間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將八二二之一及八二二之三土地放租予陳濶,然依證人陳濶所證伊係因上訴人跑到台北去,土地給伊耕作,七十四年縣政府公告時,伊才去辦理承租等語,就上訴人前往台北一節,與上訴人所陳相符,雖上訴人曾主張其並未將土地交由陳濶耕作,因樹木種下去之後,即不須照顧云云(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亦陳稱上訴人在六十年左右到台北,那時有叫陳濶管理一下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衡諸上訴人亦自承其在台北十幾年,若謂系爭土地均無庸央人照顧,實令人難以置信,況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即撤銷訴外人陳濶就系爭八二二之一土地之耕地承租權(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上訴人竟謂其於八十七年始知林地租約被陳濶變更為耕地租約(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益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現重覆放租,而撤銷訴外人陳濶之承租權後,仍未積極自陳濶處收回土地管理,是以應以證人陳濶所證,系爭八二二之一及八二二之三號土地係上訴人先交伊管理耕作,嗣後伊方向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一情較為可採,再查八二二之一及八二二之三號土地既係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重覆放租之前即交由訴外人陳濶管理,則陳濶是否砍除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即與被上訴人七十四年之重覆放租無涉,況訴外人陳濶復證稱伊從未將土地上之樹木破壞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且依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五0頁)之六十四年土地清查結果(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其上業已載明其時八二二之一及八二二之三號土地之地上物為甘藷而由陳濶領界明確無訛,是以訴外人陳濶於被上訴人七十四年重覆放租時,所領受之土地其上僅有甘藷應堪認定,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二二之一及八二二之三號土地上之樹木確因被上訴人之重覆放租行為而遭陳濶砍伐造成損害,是以其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云云,然依該協調會議紀錄,係記載「如涉及法律無法變更耕地租約時,對甲○君造成損害,...,另案通知甲○君協商補償事宜。」係針對「無法變更耕地租約」而言,並非就重覆放租之行為而言,況是否造成損害,損害額若干亦應就實際狀況決定之,實非以協調會議紀錄即得以主張賠償。
七、至因被上訴人始終未撤銷系爭八二二之三號土地上陳濶之承租權,致需地機關辦理徵收時,由陳濶領取八二二之三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及配合施工獎勵金部分(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是否因此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並未以此為由起訴,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加以論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更正八二二地號土地全部,面積0點九二0九公頃為耕地放租契約,及被上訴人應賠償重覆放租後樹木被破壞之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法變更為耕地放租契約及上訴人並無損害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契約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總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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