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瑩(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瑩與同案被告 杜丕廉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 杜曉虎 ,並由杜丕廉於87年9月4日於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與杜丕廉見以邀集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投資名義,因臺灣地區人民對大陸地區之法令、實務運作皆不熟悉,又無法實際參與經營業務,可以投資失利誆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間,杜丕廉知悉告訴人 廖玲玲 、被害人 張啟明 有意至大陸地區投資服裝與房地產生意,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其於大陸瀋陽地區關係良好、人脈充裕,至該地區投資大有發展等語,並邀集告訴人、被害人至大陸瀋陽地區參觀,致告訴人、被害人誤認可行,即達成由告訴人、被害人、杜丕廉3人各占1股,各出資人民幣30萬元,於瀋陽地區成立倍利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之協議,並由被告出名擔任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杜丕廉及被告共同經營。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2年11月19日各匯款美金4萬8000元至大陸地區被告之帳戶作為經營倍利公司之資金。杜丕廉及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與被害人,竟又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偽造每年租金人民幣24萬元之房屋租賃協議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帳冊為不實記載支出人民幣27萬元,以此方式浮報支出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投資款共人民幣60萬元。嗣杜丕廉於93年3月底,向告訴人表示上開人民幣共90萬元已經花費殆盡須再增資,告訴人至此始覺有疑,遂於93年4月22日會同被害人夫婦至大陸地區瀋陽查核倍利公司帳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又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第339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均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定有明文,此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規定,則可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該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係92年11月29日,故此部分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2年11月19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依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二)所載,被告與杜丕廉係於93年4月25日在瀋陽將帳冊提出,供告訴人、被害人委任之會計師查帳,查出房屋簽約時年租金為16萬元人民幣,偽造合約傳真到臺北報價24萬元人民幣,帳冊上卻登載27萬元人民幣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105頁),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至遲均為93年4月25日,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均自斯時起算。又上開3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5年、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均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再上開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2日開始偵查(見94年度他字第5852號卷),於96年6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96年北院錦刑民緝字第78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917號卷第61頁),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分別自92年11月19日、93年4月25日、93年4月25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8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6年10月5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6年
6月8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月21日止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至遲已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07年11月24日、107年11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