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794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
被告 廖敏如 即開旭圍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2條約定,係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專屬管轄情形,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