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被告林○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廷關於所犯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廷(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含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係上開所列各罪之一,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恐嚇取財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另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得上訴),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