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林成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告 葉豊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318、0319地號及同段031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鄉○○○段0535、0538地號及同段053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林茂發 與訴外人 葉光輝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之父與葉光輝於民國66年間就前開3筆土地為協議分割,每人各分得7.5分地耕作(分割方法及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原告之父分得之土地全部位於前開0317地號土地上,葉光輝則分得0318、0319地號土地全部及0317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雙方並請民間鑑界公司鑑界,確定雙方分割取得之位置及面積。雖未辦理分割登記,但雙方依鑑界位置就各自取得之土地為耕作或處分,已逾30餘年。㈡原告之父,因經濟上之需要,於78年間將前開分割取得位於03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甲所示部分土地面積0.3490甲出賣與被告,並於78年1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原告之父因分割取得0317地號土地內東側0.3490甲部分,並於買賣契約書內標明買賣標的之位置圖,且將該位置之土地交付被告耕作,並設立界址迄今。惟因囿於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致無法將被告買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名下。然為保障被告之權益,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買賣契約書第10條記載買賣標的物:「○○○鄉○○○段○○○號田13則面積0‧四一四0甲持分2分之1。○○○鄉○○○段○○○號田13則面積0‧二八四0甲持分2分之1。出賣面積共0‧三四九0甲」等語,並持該買賣契約書向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78年2月11日上地登1字第1174號收件,於78年2月13日將前開0535、05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然被告自買賣成立迄今,均在前述附圖二所示位置耕作,雙方就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任何買賣之真意合致,足見原告之父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乃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甚明。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與被告間雖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雙方就前開所載買賣標的物並無買賣之真意,雙方均知該意思表示並非真意之表示,是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雙方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自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㈣原告79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原告之父財產之權利。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依法得辦理繼承登記。又依現行法令,前開0317地號土地已可辦理分割,被告依前開買賣所買受之土地自可辦理移轉登記,使能符合買賣雙方之真意而履行買賣契約。㈤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之買賣標的物是同段0317地號土地內東側(如附圖二所示)面積0.3490甲部分,原告之父將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其目的在於保障買賣契約之履行,而原告之父已依買賣契約將標的物交付被告耕作迄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所買受之前開土地,業得分割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將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爰以101年7月24日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信託的讓與擔保之表示,雙方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既經終止,則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經嘉義縣嘉義地政事務所以78年2月11日上地登1字第1174號收件,於7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林茂發於78年1月19日所簽訂買賣契約第10條明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原告主張被告耕作位置在同段0317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亦係另一使用協議而已,與買賣無關。㈡林茂發既於78年1月19日將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則該土地即非林茂發之財產或遺產,自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可言。又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3年,縱使原告因繼承林茂發而對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㈢否認有原告所稱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林茂發間就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無買賣之真意,而純屬供買賣0317地土地之擔保。然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104號判例意旨,亦不能認定系爭買賣為無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與被告間於78年間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0317地號土地內東側面積0.3490甲部分,但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土地不能分割,為保障被告權益,乃將原告之父所有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實則雙方就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之真意,且前開所有權移轉,亦係雙方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爰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之父將其所有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係為擔保雙方就前開0317地號土地東側部分買賣契約之履行,為信託之讓與擔保,且該信託的讓與擔保之目的已經不存在,爰終止該信託的讓與擔保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經核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備位聲明,雖屬訴之追加,但先、備位聲明(之訴)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與被告間就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8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其等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父與被告間於78年間所為土地買賣,其標的物係
03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東側部分,而非其父所有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雖以買賣契約書第13條已劃明買賣標的之位置圖為證。然查:
1.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買賣標的物標示)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重測○○○鄉○○○段○○○○號(即重測後系爭0318地號)田13則面積0.4140甲應有部分2分之1及重測○○○鄉○○○段○○○○號(即重測後系爭0319地號)田13則面積
0.2840甲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面積共0.3490甲(見本院卷第22頁)。同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雖另記載「出賣之位置」並以略圖示之,然綜觀系爭契約書內並未有如原告主張之特別註明(記載),而於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標示項下又已明確、具體記載買賣標的物,自難遽以前開特別事項之記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另為雙方擬寫前開買賣契約之證人 盧繁榮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林茂發與葉豊茂曾在78年間到我辦公室打契約,當時我太太是代書,契約是我寫的,林茂發的土地是和他人共有的,葉豊茂要買林茂發持分,當時要買的○○○鄉○○○段0535、0538這兩個地號,林茂發有拿兩個地號的所有權狀出來說要賣多少,當時葉豊茂要買持分,林茂發只是說要賣裡面(沒有靠路)的部分,買賣契約書第13條裡面記載出賣人原有耕作的土地是指林茂發在耕作的土地,我不知道他耕作的是哪一地號土地,他拿兩個地號的所有權狀出來,說要賣的是裡面部分,不知道是第幾號,當時只是持分賣他而已,買的人也沒有要求分割給他,只是說買裡面的,林茂發的土地是東西向,他要保留西邊的,第13條後段是照他們口頭講的,賣的是東邊,當時我沒有看地籍圖,他們只是拿所有權狀來,那個記載只是說位置與地籍圖可能沒有完全相符等語,另證人 盧何蓮珠 (即證人盧繁榮之配偶)則具結證稱略以:林茂發和葉豊茂曾到我家寫買賣,契約是我先生寫的,我不知道他們要買賣哪筆土地,買賣契約寫完後,他們有辦理移轉登記,是我去送件,但申請文件是我先生寫的,我也不知道移轉的是哪幾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證人盧繁榮、盧何蓮珠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查無與本件有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造之情,是其等之證言,應為可採。而依證人盧繁榮之前開證述,葉豊茂要買持分,當時林茂發拿兩個地號的所有權狀來說要賣多少,只有持分賣他而已,買的人也沒有要求要分割給他,則原告之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應是有關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同證人亦證稱當時要賣的是出賣人原耕作土地靠裡面沒有臨路部分等情,然此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記載不符,且與同證人之前開證述不合,已不足取;況若系爭買賣之標的係原告所稱「其父與葉光輝協議分割所取得之0317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而非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父與被告既委託證人盧繁榮擬寫買賣契約書,依常理,似無不告知盧繁榮實情而於買賣契約書特別註明以杜爭議之理,何以買賣契約書為特別註明,證人亦未為如此之證述?
3.原告主張其父於買賣後已將如買賣契約書略圖斜線所示位置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迄今乙節,縱然屬實,然此非不可能僅是有關土地使用之協議而已,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買賣標的物非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綜上,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
㈢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父與
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於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買賣)及其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係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乙節,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父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其標的物係0317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東側部分,其父將所有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係為前開買賣債務之擔保(即信託的讓與擔保)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與被告間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為本件同段03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東側部分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前開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為擔保其父出賣如附圖二所示東側部分土地債務之履行,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等情,亦非可採。
㈡況且,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信託的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債務因清償(履行)等原因而消滅前,不能謂擔保之目的已經完成(消滅),債務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是則,原告主張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係為擔保系爭03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東側部分買賣之履行乙節,縱然屬實,然依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與買受人,及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原告之父縱已將附圖二東側部分之土地交付與被告,亦僅履行其交付義務而已,且原告亦自承就該「標的物」尚未辦理分割為所有權之移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縱認原告主張本件0317地號土地已得分割移轉乙節縱然屬實,仍應認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均尚未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自不能認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已經履行買賣債務,讓與擔保之目的不能認已經消滅。基此,原告雖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父將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告,係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乙節,縱然屬實,然兩造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既尚未終止,則被告受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即不能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0318、03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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