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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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東宏行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律師被告健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龍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下稱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賓茂一號橋上游野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預拌混凝土(下稱混凝土)作為施工之材料,遂於民國100年4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強度、單價及數量之混凝土,其中同年
4月至8月之價金,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同年9月至11月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28,910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付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於100年4月間向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買受混凝土,買受數量應依工地現場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合計1,521立方公尺計算,原告送貨單上記載數量合計被告簽收1,823.5(應係1,766.5之誤植)立方公尺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系爭工程,
需使用混凝土作為施工材料,遂於同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強度及單價之混凝土(其中強度175kg/c㎡混凝土部分,依未稅單價1,550元加計5%計算,含稅單價應為1,627.5元,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時均表示含稅單價為1,627元,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及卷㈡第334頁,顯係計算錯誤,附此敘明)。
⒉兩造係以口頭方式約定買賣價金為含稅價格,付款方式採月
結,由原告每月依據被告當月於原告送貨單上簽收數量統計,製作請款單並連同送貨單於次月非固定之某日送交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簽發與請款單同面額2個月內到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
⒊被告簽收之混凝土數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766.5立方公
尺,依其簽收數量計算,100年4月至8月之價金,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同年9月至11月之價金合計為728,910元,被告均未給付。
⒋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混凝土部分約定之全部施作及計價數量為1,521立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4月至11月間合計交付被告之混凝土數量為若
干?為1,766.5立方公尺?或僅1,521立方公尺?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至11月之混凝土價金合計728,
91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系爭工
程,需使用混凝土作為施工材料,遂於同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請原告供給如附表所示強度及單價之混凝土;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價金為含稅價格,付款方式採月結,由原告每月依據被告當月於原告送貨單上簽收數量統計,製作請款單並連同送貨單於次月非固定之某日送交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簽發與請款單同面額2個月內到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簽收之混凝土數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766.5立方公尺,依其簽收數量計算,同年4月至8月之價金,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同年9月至11月之價金合計為728,910元,被告均未給付,有系爭工程之工程變更契約(附於本院卷後)、竣工驗收結算圖表(附於本院卷後)、原告製作之已付款及未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3頁)100年8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86及187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88至244頁)、同年9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95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96至113頁)、同年10月份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34頁)、同年11月份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2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卷㈡第334及335頁),堪認屬實。
㈢上開原告製作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上均記載:「混凝土運至
工地,卸貨前之品質、強度由本公司(即原告)負責,卸貨後如發生加水或施工原因等而造成結構體品質不良或抗壓強度不足等情事,概由客戶(即被告)自行負責」等文字,足見原告僅負有供給混凝土之義務,並無澆置混凝土之施工義務,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並非承攬,其價金應依原告實際交付數量計算,非依工地現場澆置完成數量計算。又上開送貨單上均有明確之數量記載,且客戶簽名欄內除均經被告簽收外,並均有:「以上載明資料確認無誤」等文字記載,應認原告主張其將上開送貨單上所載數量如數交付被告,已有相當之證明,依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其為不實,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將混凝土交付被告簽收時未附過磅單以證明數量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原告將混凝土交付被告簽收時須檢附過磅單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又被告抗辯混凝土車空車重不可能每車均相同,上開送貨單均記載空車重為13,000公斤,顯然不實云云,惟上開送貨單上之混凝土數量與空車重係分別記載於不同欄位,即令均記載空車重13,000公斤為不實,並非必然表示記載之混凝土數量亦為不實,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上開送貨單上並無扣除載油及載水後之車重數據云云,惟上開送貨單上均已有混凝土數量之明確記載,難認尚有載明扣除載油及載水後車重數據之必要,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上之記載,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合計僅1,521立方公尺,足證原告送貨單上所載數量合計被告簽收1,766.5立方公尺為不實云云。惟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上雖記載: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數量1,52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頁),因詳細價目表僅係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所為之約定,以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後結算付款之計算依據,該表所載數量並非實際施作數量,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實際交付混凝土數量僅1,521立方公尺,並非1,76
6.5立方公尺云云,並不可採。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調閱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附於本院卷後)後,囑託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⒈本鑑定標的物依據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所載圖說及8月28日所提之相關尺寸估算,在不考慮損耗及施工誤差之情況下,混凝土數量約為1,595.56平方公尺。⒉如本鑑定標的物在考慮損耗(一般以5%核算)之情況下,混凝土數量為1,
595.56×1.05=1,675.34平方公尺。」,有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後)可稽;又經本院向該會函詢其鑑定結果是否即為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其函復:「影響混凝土現場施工數量之可能原因極多,如模版組立與圖說尺寸有誤差;混凝土澆置過程中產生爆模或漏漿;混凝土澆置終了之數量與混凝土預拌車最後數量有所差異。事涉現場施工管理,非每一現場施工產生差異均為相同。故二者之間差異,須依個案現場狀況加以統計分析找出原因,無法通案判斷。」;再參酌上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中所附之驗收紀錄,經抽驗32個工作項目,其中之混凝土部分,被告實際完成僅2個與設計尺寸相符,其餘均大於設計尺寸,足見系爭工程依據圖說估算其混凝土數量約為1,595.56平方公尺,加計一般以5%核算之損耗後,其混凝土使用數量約為1,675.34平方公尺,再加計施工誤差亦即被告實際完成尺寸絕大部分大於設計尺寸,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實際使用數量顯然超過1,
675.34平方公尺甚多,被告抗辯其混凝土實際使用數量應僅1,521立方公尺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混凝土一般損耗應不超過3%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空言抗辯,尚難遽採。
㈤又被告抗辯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地負責人 李易達 (原名李兆
琮)可證明原告交付混凝土數量不足云云,惟證人李易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發現混凝土數量不足的問題,具體說明,譬如擋土牆設計20立方公尺,澆置需要使用超過20立方公尺之數量,所以認為數量有不足,我並未向被告負責人鄭俊龍反應,是以電話向原告反應,但沒有請原告來丈量,原告給我的回應是他們的料是足夠的,數量沒有問題,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混凝土,全數用於系爭工程,澆置當天到最後會剩一點點,由原告的混凝土車自己處理,我同時有擔任其他工地之工地主任,並非隨時都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8頁),僅足證其曾發現系爭工程混凝土部分有實際使用數量多於設計數量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混凝土部分實際使用數量多於設計數量,係因須加計5%損耗及被告實際完成尺寸絕大部分大於設計尺寸,詳如前述,且再參酌證人李易達證稱澆置當天到最後會剩一點點交由原告之混凝土車自己處理等語,益足見被告並未將其簽收數量全部用完,亦為實際使用數量多於設計數量之原因,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交付混凝土數量不足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100年9月至11月之混凝土合計728,
910元,被告均已簽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簽收數量為不實,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