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俞再忠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街○○○巷3
1之1號7樓,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係
在宜蘭縣蘇澳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
該債務履行地係指債務人即被告應履行其義務之地,本件原
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應以被告應履行其給
付資遣費及薪資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而依原告所述僅指
明原告履行勞動契約義務提供勞力之地點在宜蘭縣蘇澳鎮,
此係屬原告履行義務之地,並非被告應履行義務之地,尚難
僅依原告上開所述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則本院自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之要件,是原告之主張,
尚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 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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