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852號
原   告 呂 陳秀微
被   告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南門市
場2樓百貨部268號經營「采韻服飾精品店」(下稱系爭商
店),出售外國進口服飾及玉器、天珠、鈦晶、寶石等飾品
,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向原告借用重量1克拉
1分、E等級VVS1鑽石1顆(下稱系爭鑽石)以供其客戶選
購,並約定若成交則另以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向原告
購買,原告即交付系爭鑽石與被告,被告並簽發保管單1紙
(下稱系爭保管單),詎料被告於提供系爭鑽石供訴外人吳
正明選購時,遭 吳正明 以假鑽石與系爭鑽石調包,致被告無
法返還系爭鑽石與原告,爰先位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備
位以契約、所有物返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經營系爭商店,並於100年3月1日簽具
系爭保管單與原告,吳正明亦確於被告出示系爭鑽石時將之
調包,嗣並出售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而滅失,惟被告並非向原
告借用系爭鑽石以出售,而僅係居間為原告介紹客戶,並約
定若成交原告另給付5,000元介紹費用,原告遂於100年3
月1日持系爭鑽石至系爭商店待與吳正明交易,然適逢午餐
時間原告便暫離用餐,並請求被告暫時保管系爭鑽石,被告
始簽具系爭保管單,而吳正明於原告離開時,方至系爭商店
假意選購而將系爭鑽石調包,並藉詞領錢而離去,是兩造間
就系爭鑽石之交付僅成立寄託契約關係,被告並已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即無需就系爭鑽石之滅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經營系爭商店,於100年3月1日簽具載有「茲
替陳秀微(即原告)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負
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收回所列貨
品,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鑽1克拉01分1粒195,
000元」之系爭保管單與原告,系爭鑽石於同日為被告持有
時,經吳正明調包而滅失,吳正明復因此涉犯竊盜罪,經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其餘竊盜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
管單、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鑽石以供客戶
選擇待售,若成交被告則給付原告195,000元以為購買,若
未能成交則需將系爭鑽石返還原告,是兩造間成立以系爭鑽
石出售予他人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及使用借貸之複合契約,系
爭鑽石既遭吳正明調包而滅失,被告即應依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認兩造間不構成買賣及使用
借貸之複合契約,被告亦應依系爭保管條之契約關係、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被
告則抗辯其僅係介紹客戶與原告之居間人,當日係原告與吳
正明欲為系爭鑽石買賣之交易,惟原告欲外出用餐時委託被
告暫時保管,是兩造間就系爭鑽石之交付僅成立寄託關係,
被告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故無需就系爭鑽
石遭調包而滅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兩造既
不爭執系爭鑽石係於100年3月1日當日由原告攜至被告所
經營系爭商店交付與被告,並由原告出具系爭保管單予被告
簽名等情,則系爭保管單既係由原告所自備與被告簽具,其
上並詳載系爭鑽石之價值,似已預定將系爭鑽石交付被告並
使其簽具系爭保管單,而與被告抗辯原告原欲自行與客戶交
易,惟逢用餐時間欲外出乃委託被告暫時保管系爭鑽石等語
不符,且被告固稱「其僅係居間仲介原告出售系爭鑽石,若
成交可以拿到5,000元佣金」等語(參本院10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又陳稱「系爭鑽石當時約定之底價是19
5,000元,但是原告當時要求我們最少要出價220,000元整
」等語(參本院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若被告
僅係暫時代原告保管系爭鑽石,而由原告自行與客戶洽談買
賣事宜,原告當無向被告要求底價之必要,是衡諸上情,本
院認被告所為抗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用系爭鑽石待售,若售出則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若未售出則應返還系爭鑽石與原告等語,堪認屬實,是
兩造間就系爭鑽石之交付,確係源於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及使
用借貸之複合契約關係。
五、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既認兩造間就系爭鑽石之交付係源於以被告將系爭鑽石出
售予他人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及使用借貸契約,則系爭鑽石於
尚未出售予他人前之被告保管時,即遭吳正明調包而滅失,
被告依前開規定當可認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
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鑽石價值195,000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被告所為系爭鑽石究為
GIA品質抑或JIA品質之抗辯,僅涉及系爭鑽石市價多寡之
問題,與本件係以系爭保管單所載數額為系爭鑽石價值之認
定無關,此外,本院既已准許原告所為以附條件買賣及借用
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先位請求,則其所為契約、所有物返還
請求、委任關係等備位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即均無庸審究,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
│合計│2,1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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