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1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房瑛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房瑛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第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對相對人房瑛之債權,查相對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小港區
戶政事務所,致應為通知債權讓與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其顯無可
能居住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
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