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23時46分許,帶其所豢養之犬隻
哈士奇 ,在臺北縣○○鎮○○路○○號後方庭院溜狗時,本應注意於戶外溜狗時應將犬隻繫上繩索避免傷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該犬隻撲向適於該址溜狗之原告,使原告因受驚嚇而跌倒,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受傷後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分別於元復醫院、元德診所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共看診21次;97年10月27日至97年10月29日於元復醫院住院1次,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121元,住院期間由看護照料,每日費用2,000元,3日共6,000元。
⒉門診及復建治療之交通費用:
依原告受傷害時起至98年1月14日共計看診21次;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於元德診所接受復建治療共8次,並經醫師囑言原告仍宜繼續接受復建治療長達2個月,依每星期接收一次治療之推算,原告仍需接受8次復建治療,以每次車費(計程車來回一趟之費用)200元,21次門診、16次復建治療共計7,4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原任職於貫榮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一職,每月收入為22,000元。原告左橈骨遠端骨折,經醫師診斷「兩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使原告於事發後至未來2個月共計8個月因喪失勞動能力總計損失17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迄今仍在治療中,居中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承認錯誤,亦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為此遂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輔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2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22日23時46分許,帶其所豢養
之犬隻哈士奇,在臺北縣○○鎮○○路○○號後方庭院溜狗時,本應注意於戶外溜狗時應將犬隻繫上繩索避免傷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該犬隻撲向適於該址溜狗之原告,使原告因受驚嚇而跌倒,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關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並引用該項證據資料,被告又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有之動物加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121元,有醫療收據可稽(詳原證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全部之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貫榮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一職,每月收入為22,000元。原告左橈骨遠端骨折,經醫師診斷「兩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使原告於事發後至未來2個月共計8個月因喪失勞動能力總計損失176,000元,已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原證3)、診斷證明書(原證2)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⑴原告住院期間由看護照料,每日費用2,000元,3日共6,000元。⑵原告受傷害時起至98年1月14日共計看診21次;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於元德診所接受復建治療共8次,並經醫師囑言原告仍宜繼續接受復建治療長達2個月,依每星期接收一次治療之推算,原告仍需接受8次復建治療,以每次車費(計程車來回一趟之費用)200元,21次門診、16次復建治療共計7,40
0元等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⒋精神慰藉金:
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本院經審酌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
害。原告為作業員,原告目前無不動產。被告為推拿師,家庭小康。另考量被告為動物占有人,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允當。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共為283,521元(44,121元+
176,000元+6,000元+7,400元+50,000元=283,521元)。惟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1000元,已據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272,521元(283,521元-1,1000元=272,521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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