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因甲○○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協尋,嗣乙○○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警查獲時,正持扣案之鑰匙1支駕駛告訴人甲○○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一位不認識的人購買,並非伊行竊而得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1月
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竊;嗣被害人報警協尋,警方隨即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查獲被告持扣案之鑰匙1支駕駛上開機車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上開機車遭竊,短短約於2日即為警尋獲,其淪入偷竊者實
力支配之時間甚短。對於該車於遭竊後不久,為何旋為被告駕駛使用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就其購買機車之經過情形,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謂:我於98年1月3日下午2點○○○區○○街與康定路口跟別人買的,我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他賣我4千元,我不相信他,怕來路不明,所以先付2千元為訂金,約定同年月5日下午約4點在廣州街與康定路口等他交付證件,我再給他尾款
2千元云云(見偵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查獲機車是我在萬華跟一位不認識的人購買,他說缺錢要賣機車,我只有給他一半的錢,說好隔天把全部的錢給他,他才要把證件給我,我是在警察查獲前一天(指98年1月3日)購買的,約定全部的手續、證件辦好後,我才把尾款交給他,我們是約隔天(指98年1月4日)下午2點在同一地點見面去監理所辦理過戶,但後來我沒有去跟對方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洵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何致輕率在路旁向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購買機車,非但未向對方索取任何車籍證明文件,更未互留聯絡方式?所述交易情形已與常情相悖。甚且,被告係於98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此觀扣押筆錄所載甚灼,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對方係約在98年1月4日下午2時見面辦理過戶手續,何以未依約前往,嗣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倘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約在98年
1月5日下午約4時許由對方交付證件,被告既已為警查獲,確知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何以未積極要求帶同警方前往查緝該出賣機車之不詳人士?在在有違情理,顯係虛偽辯詞,委難採信。本院鑑於上開機車失竊與尋獲時間之密接性、被告就其持有該機車之原因自始至終無從為合理之記明,甚至羅織不實辯詞等情,因認該機車確係被告所竊無訛,始符情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均判處拘役確定,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在路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有害社會治安,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未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乃被告持以駕駛贓車而為警查獲時所起出,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竊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