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一再宣導,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被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另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量刑時自應針對個案就前述事項予以審酌,尚無從依據統一標準憑以論科,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勿再酒後駕車,使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受侵害之虞,並非在對行為人嚴刑峻罰,使其身陷絕境。查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執意酒後駕車,固無可取,惟被告乃偶有不慎而罹刑典,肇事後積極處理救護等事宜(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 吳垂珍 警詢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是其固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0年12月20日以80年台上字第6029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假釋後於本案前再無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有固定工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尚非無悛悔進取之心,因認遽以對被告處有期徒刑之宣告,恐影響被告前案之假釋,因需入監數載,斷其假釋更生之路,非無失卻罪罰比例相當之原則,本院認對之判處主文所示罰金刑,應已足以促其警惕,嚇阻再犯。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