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基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進榮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曹進榮前因傷害、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乙、丙二案所處之刑,再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曹進榮不知警惕,於99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在鄰居 陳陸金 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斯時為臺北縣○○鎮○○○路36之1號之住處外,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氣窗,踰越前開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屋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陳陸金所有之生雞蛋4顆、麵筋罐頭2罐及冥紙錢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離該處,並將上開生雞蛋及麵筋罐頭食用完畢,冥紙錢則持至山區燃燒用畢。嗣經陳陸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陸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曹進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陸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正前後均有處罰「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行為,而該條第1項第1款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將「於夜間」三字刪除,使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者亦構成加重竊盜罪,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後之條文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使被告之犯行符合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對被告顯屬不利;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以往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以竊盜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