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裁定,就其中搶奪、施用毒品部分依法減刑,再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原預定至100年4月16日期滿)。
二、詎胡韋民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0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受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境內之某酒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以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韋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供稱:伊是在100年1月16日凌晨,在新竹某酒店內,以抽煙方式吸食海洛因等語;且其於100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往有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本案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966ng/ml、可待因濃度為246ng/ml,數值不高,暨其因係在假釋期內再為本案犯行,前開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最低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使被告警惕在心,收懲儆之效。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