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錦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廖錦川、 蔡聰胎 素有情誼;又廖錦川平日即迭因主觀認定 楊德成 游手好閒,兼以動輒要求蔡聰胎提供房舍予之無償住居,而對楊德成心生不滿。98年5月31日晚間7時左右,廖錦川下班返家途經基隆市○○○路○巷○○號附近之時,適見楊德成在該處流連徘徊,思及前事,遂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徒手推打楊德成之身體(臉部上唇位置),致楊德成後仰撞及牆壁並暫時失去意識(陷入昏迷),藉此而使楊德成受有上唇血腫、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痛、眩暈、嘔吐、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惟廖錦川動手傷人後,旋即離開上址而未就楊德成之狀態續予關注。迨有不詳民眾見狀報案,員警方知到場查看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連絡消防局指派救護車到場將楊德成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施以救治。
二、案經楊德成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概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錦川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第4頁);核其情節,除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德成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並與在場見聞者即證人 蔡聰仁 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合(見99年度偵緝字第291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基衛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見98年度他字第635號偵查卷第5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3月17日基醫病字第0990001897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43頁)、救護車受理紀錄(同上偵查卷第44頁)、警員 林蔡富 偵查報告(同上偵查卷第46頁)各1件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及本院駁回上訴之原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廖錦川傷害人之身體罪證明確,同時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楊德成動輒要求蔡聰胎提供房舍予之無償住居,旋出手推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飾詞否認而表推諉,然其於原審調查時則終知幡然改悔而表坦承,併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查無犯罪紀錄而足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暨被告固有賠償誠意,惟囿於告訴人之索償金額尚待商榷,方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至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論稱「被告事後既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於偵審中顯露悛悔之意,原審量處拘役十日尚嫌過輕」云云;被告亦不服原審判決而表上訴,進而宣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即曾與被告母親有所口角,是被告方於誤認告訴人本次亦可能向被告母親尋釁之情形下,貿然動手推打告訴人而後離去,從而,原審量處拘役十日且未予緩刑宣告自屬過重」云云。然查,被告上訴所稱之「誤認告訴人本次可能向被告母親尋釁」云云,除與被告本人之歷次供述不合(見原審卷第2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第4頁),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供參佐,是其空言藉詞而稱原審未予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云云,已非可取。而檢察官所稱之「告訴人傷情」乃至「被告犯後態度」等各節,實均經原審量刑時考量如前,況且,被告、告訴人固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惟此究非可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等量齊觀,並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謀救濟方為正辦。更何況,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據此,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徒憑前詞而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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