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温心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楊溫心妹 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樓「誌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豐公司)之負責人, 楊添貴 (另案起訴)則係誌豐公司之經理,實際負責誌豐公司之營運。誌豐公司經營汽車零件製造加工業務,楊溫心妹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0年5月起僱用 鄧清慧 擔任「誌豐公司」之衝床機操作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誌豐公司」使用之上開機械係以動力驅動方式裁斷材料製成成品之動力衝剪機械,應設感應式安全裝置,並應對員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且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者,均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致鄧清慧於民國
100年12月21日,在誌豐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號之工廠內,從事衝床作業時,不慎踏及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致機械上模突然下降切傷鄧清慧之左右手第1指至第3指,因而受有雙側手掌壓砸傷併第1至第3指外傷性截肢及雙側掌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本院102年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