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 張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 被告 詹瑞鳳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被告 張紹木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周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張紹木間為母子關係,與被告詹瑞鳳間為婆媳
關係,原告有子 張紹樑 (長子)、 邱紹全 (次子)及張紹木(三子)等3人,被告詹瑞鳳為張紹樑之妻,惟張紹樑於民國100年1月23日因病辭世,被告詹瑞鳳依法繼承張紹樑名下所有財產,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現年81歲高齡,自幼未受教育亦不認識文字,自先夫
98年6月26日辭世後即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歷來都交由訴外人張紹樑保管,原告歷來雖與張紹樑全家同住一起,惟原告所僱請之外籍看護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看護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張紹樑及其妻20,000元之生活開銷及伙食費用,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2人以辦理新配地為由,於99年12月23日帶著不識字之原告,到新竹縣新埔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2人取得該印鑑證明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執此印鑑證明附加原為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以偽造買賣之假相,先是分別以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之名義,於99年6月24日各匯1,000,000元款項及99年4月30亦分別匯入1,400,000元至原告新竹一信帳戶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後,將屬於原告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委請代書辦理分割,將上開土地分割為2地號(即000地號及000-1地號,並由代書製作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由被告張紹木及張紹樑2人分別取得所有權,此有附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可證,被告張紹木、張紹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復又分別於99年6月24日、99年7月1日、99年8月18日及99年11年8日上開帳號中各提取1,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之現金款項,此有附呈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4張可證,被告及訴外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均未得原告之同意亦不知情,並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張紹木及張紹樑未得原告同意,以欺瞞之方式為
上述之行為分別取得000-1號及000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渠等二人對原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現金之部分亦所剩無幾後,對原告則不予理會,100年9月間,訴外人張紹樑及被告詹瑞鳳則驅趕原告搬離原住所,原告無奈僅得收拾細軟搬往邱紹全家拾得一房而居,原告依往常自付外勞看護費用及按月給付20,000元予訴外人邱紹全,今年101年3月12日,訴外人邱紹全無故不願讓原告繼續居住,撥打電話到高鐵派出所,要派出所派員警將原告載離訴外人邱紹全家,派出所依要求驅車前往原告住處,將原告接到派出所後,則通知原告之女兒 張日美 前往,並由女兒帶原告離開派出所,目前原告則暫居女兒張日美家中,被告2人均未予聞問,更遑論給付扶養費用或刻盡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併此陳明。
㈣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紹木未經原告之同意,夥同訴外人張紹樑以欺瞞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虛偽匯款,之後又提領回去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均未經原告同意,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屬不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理,自應將所受領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於100年1月23日死亡,系爭標的000地號土地地號則由被告詹瑞鳳單獨取得繼承,此有附呈○○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訴外人張紹樑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欺瞞之方式,騙取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再持以假買賣之方式,委請代書製作買賣辦理土地分割及虛匯款項等情事,將土地分割後與被告 張紹木朋 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自己名下,係非法取得之財產,惟訴外人張紹樑因病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後,被告詹瑞鳳為張紹樑之配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000-1地號之土地,被告 詹鳳瑞 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8
2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被告詹瑞鳳所受領之利益,依法欠缺保護之正當權源,爰請求被告詹瑞鳳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54.42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此為訴之聲明二部分。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詹瑞鳳部分:
⑴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以偽造買賣之假相,先分別
匯款後,復又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原告帳戶內原匯入之款項4,000,000元存款分4次提領,倘本不知情件真有買賣之事實,何以匯入款項後,復又將所匯之款項分次提領共4,000,000元。被告詹瑞鳳雖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惟依據民法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詹瑞鳳受領之利益,依法欠缺保護之正當權源。
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即被告詹瑞鳳之先夫)之間確實無成立買賣意思之合致,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①首查,原告為80高齡,不識中文字,原告之存摺及印
章歷來均交由被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共同保管,被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張紹樑以代為保管之機會,盜用原告之印章等保管物,並非難事,合先陳明。
②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就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⑹條買賣價款總金額2,316,300元,與訴外人張紹樑匯入2,400,000元之金額不符,可以證得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並未成立任何買賣意思之合致,併此敘明。
③再查,系爭竹北市○○段○○○○號,土地市價則高達
3,700多萬元,,原告怎會將市價高達3,700多萬之土地僅以2,400,000元出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⑹條買賣價款總金額2,316,300元),顯與常情不符,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之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併此敘明。
④再查,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雖於99年4年13日
、99.4.30日分別匯入1,000,000元到原告新竹一信帳戶內,惟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旋即於99年6月24日、99年7月1日、99年8月18日及99年11月8日各分別提領1,000,000元整,合計提領4,000,000元,倘本件為真買賣,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又何以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自己及被告張紹木所?之款項數百萬元提領一空,可以證得本件原告與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是張紹樑故意製造資金流向,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證本件被告等主張本件係買賣意思合致,顯非可採。
⑤又查,被告詹瑞鳳抗辯以本件就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
紹樑盜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授權用印等,惟查原告並無授權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前後提領高額現金4,000,000元,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查80高齡之原告,除日常生活所需及按月給付外藉
看護外,無其他資金需求,原告並無可能授權被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張紹樑提領如此大筆現金。次查原告不識中文字,行動亦非方便,不會騎乘機
車或驅車外出,倘原告有資金需求,買賣土地,直接由買受者交付現金即可,買方(即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及被告張紹木)又何以需金錢匯入銀行內,再由原告授權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到銀行領出,此不合邏輯,有違常情。
再查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罹患癌症,先以假買
賣匯款進入原告之帳戶後,再連續盜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係預謀舖陳假買賣事實及以匯入現金留下記錄在先,再以分次盜領現金不著痕跡在後,倘原告授權提領大筆資金,何以其資金流向不明?因此原告並無授權被告詹瑞鳳之先夫以不著痕跡之方式提領大筆現金,是以被告詹瑞鳳為其先夫分次提領大筆現金之行為,係原告授權,顯非可採。且查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罹患癌症,自99年元
月初起,進出醫院頻繁,其體力非佳,雙足幾近不良於行,外出均由被告詹瑞鳳陪同,以被告詹瑞鳳之先夫病逝於100年1月23日,推算伊亦不可能單獨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原告更無可能委託如此病重之人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尤以99年11月8日張紹樑更不可能單獨前往,敬請鈞院函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協助提供臨櫃承辦人員,關於本件張紹樑前往提領現金當時狀況,是否有其他人陪同等,以明真相。
又查被告詹瑞鳳所辯張紹樑以退休金支付系爭土地
價款並出具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及竹北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等,說明其資金來源正當,且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前,並無存入同額或4,000,000元之金額,以證明被告之先夫無以造買賣之假相及盜領4,000,000元等語,惟本件爭點係,兩造有無買賣之事實及原告有無授權張紹樑到銀行分別提領1,000,00
0元之現金,與被告所提出其匯入原告帳戶2,400,
000元資金來源無涉,張紹樑所盜領之現金,必非當然會存入自己原有之帳戶內,且張紹樑亦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來日亦非恆長,縱有領得現金亦有可能存放於其子女或妻子之帳戶內,敬請鈞院命被告詹瑞鳳提出其戶內、張紹樑及張紹樑子女之金融帳戶交易記錄,以進步查明張紹樑所領得之現金,是否隱匿渠等帳戶中。
末查被告之先夫所盜領之4,000,000元,其資金流
向不明,就原告所知,張紹樑所有之金錢均交由被告詹瑞鳳保管,張紹樑患病期間,家中所有事務均由被告詹瑞鳳處理,就張紹樑所盜領之金錢,被告詹瑞鳳實不得委為不知,就被告詹瑞鳳辯稱:該4筆款項是否張紹樑所代領,因張紹樑已死亡,被告詹瑞鳳就此部分無法表示意見等語。依相關事證也足以證明是原告之授權指示等,茲查,被告詹瑞鳳先辯稱張紹樑已死亡,無法就領款乙事表示意見,復又主張依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係原告之授權,此亦為被告詹瑞鳳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詹瑞鳳既表示其先夫分提領大筆金額為原告授權,就原告授權提領之現金流向何處?此應請被告詹瑞鳳舉證明有何事實足證原告授權提領大筆金額,其金額由誰收受,倘被告詹瑞鳳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詹瑞鳳所辯及主張原告有授權乙事並不實在。
⒉被告張紹木部分:
⑴原告否認與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及邱紹全等3人
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紹木及張紹樑,更未同意訴外人張紹樑及被告張紹木分別以2,400,000元,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渠等2人,應請被告張紹木就其答辯之內容,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⑵本件被告張紹木取得系爭000-1地號土地,其登記之原
因為買賣,應請被告張紹木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其中買賣之約定事項等,以證明就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確有買賣之事實,以明被告張紹木所言非虛。
⑶再查就被告張紹木主張其有匯款予原告,惟請其說明取
得原告之匯款銀行帳號係由何人提供,就其匯款後,是否有告知原告,以明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張紹木係因買賣之原因,分別匯入1,000,000元及1,400,000元,合計2,400,000元之事實。
⑷原告之款項被盜領之事實,與本件土地買賣係屬二回事
,被告張紹木仍應就原告對買賣乙事知情舉証。另被告之款項分別於99年6月24日、99年7月1日、99年8月18日及99年11年8日上開帳號中由張紹樑提取1,000,00
0元現金,合計4,000,000元之現金款項。⑸復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之間
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曾有簽定買賣契約,亦就申請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及所附之物權買賣契約書不知情。原告所稱之假買賣係指,被告張紹木與訴外人是片面虛構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實際上兩造間根本無買賣事實。是以本件原告非主張兩造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無效,被告張紹木所辯,容有誤會。
⑹再就被告張紹木於101年8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中自承
「辦土地分割及過戶都是我哥哥張紹樑辦好後,再通知我到代書那邊蓋章,..」等語,再次可證,原告與張紹木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否則其就買賣之事宜應直接與原告接洽連繫,何以係透過訴外人張紹樑之通知辦理,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賣土地,更無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達成買賣之協議,與事實相符。
⑺是查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張紹木之間有買賣之事實,倘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買賣之事實取得所有權,應請被告就與原告間有買賣之事實及洽談買賣過程,負舉證之責。
⑻末查本件被告張紹木主 張伊 與原告間係真實買賣關係,
有貸款之事實亦有歷年繳交本息之記錄云云。惟查:①本件被告張紹木與原告間並無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
被告主張伊有貸款繳息等事實,惟被告張紹木係聽從訴外人張紹樑之指示辦理,並非原告之意思,況查,原告自未與被告張紹木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涉及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兩造更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可依本件標的物所在地段及面積大小,與原證三所載之買賣價款金額不成比例,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並無有買賣合意之事實,事臻明確,被告張紹木縱有貸款繳息等事實亦與原告間買賣無涉,合先陳明。
②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一信社總字第25
36號函覆所附,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顯示,訴外人張紹樑分別於99年6月24日、99年7月1日、99年8月18日及99年11月8日各分別提領1,000,000元乙節,原告均不知情,被告依訴外人張紹樑之指示為匯款之行為,係受張紹樑詐欺所致,顯見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是以本件被告張紹木縱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乙事,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分文,亦無同意更非知情,併此敘明。
③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鈞院,關於被告張紹木貸
款後迄今之清償繳交本息之情形,辯稱伊有按期清償貸款及繳交利息,以此證明本件非虛偽之買受,惟查,本件被告張紹木乃依訴外人張紹樑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而被告張紹木所匯之款項,原告全然不知,事後全數均由訴外人張紹樑提領一空,此
參鈞院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函調之資料即明,縱被告張紹木有匯款及按期清償繳交本息之情,亦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有買賣合意之事實。④查本件系爭土地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號
土地面積154.42平方公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0元,其土地公告現值之總價金為9,265,200元(計算式:154.42×60,000=9,265,200元),倘以市價計,以公告現值乘以4倍,本件系爭土地價值則高達3,700多萬元,以此,原告怎會將市價高達3,700多萬之土地僅以2,400,000元出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⑹條買賣價款總金額0000000元),顯與常情不符,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更遑論買賣之意思合致。
㈦證人 黃淑嫦 證述多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否認曾經前往證人黃淑嫦地政事事務所辦理過戶等事宜;原告之女兒也從未看過證人所製作之過戶資料。
⒉證人黃淑嫦雖證稱:第3次應該是被告張紹木把1,400,00
0元的貸款錢匯到原告戶頭,所以張紹樑跟原告張蘭英一起來我事務所,將要過戶給被告張紹木的權狀交給我辦理過戶等語,然:
⑴依據原告於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顯示99年5
月31日有貸方金額1,400,000元附摘要註明張紹木,係指被告張紹木於當中匯款1,400,000元至原告之帳戶之意。然依電子謄本所示,被告張紹木於99年5月26日即已取得系爭 莊敬段 000-1號土地。是證人前開所指原告交付予伊系爭土地權狀之際,系爭000-1地號土地,被告張紹木早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來再須原告交付應過戶之所有權狀予代書辦理過戶,證人代書所述與移轉所有權程序不合,顯為偽證,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所述顯非可採。本件並無簽訂私契,證人對於公契所載之金額為2,310,000元,倘證人之印象不清楚,為何一下子就說2,400,000元,而非依公契所載之2,310,000元。
⑵次查證人黃淑嫦受被告詹瑞鳳先夫張紹樑之委託,證人
係專業土地代理人,明知買賣不動產,兩造間無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書,仍代為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就其代為製作之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與被告詹瑞鳳及張紹木主張匯款之金額不符外,以低於市價相差3500萬元之金額,亦有違常情,已如前述,證人承辦本件土地移轉,受本件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及被告張紹木等之委託,有償代辦賺取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代辦費用及其他,證人與被告等均為利害關係人,證人所為之證詞,除原告到庭否認外,酌以原告所列諸多事證,證明證人黃淑嫦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就證人之證詞與物證不相符者,應以物證所示之可信度為高,因此本件應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意思合致與事實相符,猶以本件證人在兩造均未簽定買賣契約之情況下,自製土地移轉契約,其上記載不實之買賣總價款,證人所為之事證,顯有利害勾串,章章明矣,是以本件證人之證詞其可信度已非無疑,應無可採。
㈧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紹木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
面積154.42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詹瑞鳳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面積154.42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瑞鳳則辯以: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紹木、訴外人張紹樑(起訴狀繕打
為梁)為母子關係,被告詹瑞鳳為張紹樑之妻,原告與被告詹瑞鳳為婆媳關係』乙節,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分割前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原為
原告所有等語不實在。事實上,系爭○○段000地號於99年
3月9日分割而增加000-1地號,並於同日辦理分割登記,而000地號土地係在99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張紹樑,故系爭000地號分割後至99年5月17日前仍為原告所有,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在分割前始為伊所有,有異動索引可證。
㈢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其歷來均與訴外人張紹樑全家同住
,故其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均交訴外人張紹樑保管等語亦不實在。事實上,原告為新竹縣竹北中正國小補校畢業,並非不識字,且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而非由張紹樑保管。98年5月19日前,原告雖與長子張紹樑全家同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但原告次子邱紹全居住在同縣市○○路○○○號、4子張紹木居住在同縣市○○路○○○號,均與原告比鄰而居;嗣原告於98年5月19日隨同張紹樑家人遷往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居住;又於100年8月10日自署立新竹醫院出院後,即自行搬往與次子邱紹全同住(原告尿道發炎而住院治療);俟於101年
3月搬往與四女劉張日美同住迄今。㈣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以上開欺瞞原
告之行為分別取得莊敬段000-1及000地號土地後,訴外人張紹樑與被告詹瑞鳳即於100年9月間驅趕原告搬離原住所,之後被告2人均未聞問或給付扶養費予原告等語,亦與事證不符。事實上,張紹樑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透過合法之買賣,非原告所聲稱之欺瞞行為。被告之夫張紹樑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如何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共同驅趕原告搬離原住所?原告於100年8月間係自行離開被告住處,前往與次子邱紹全同住,被告並無驅趕之事;且每逢年節(例如母親節、農曆過年等),被告與一對子女均會包紅包給原告,或不定期至邱紹全或 邱日美 家中探視時,被告即會拿零用金數千元給原告,殊無原告起訴書所稱未加聞問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致:
⒈原告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1行起至第2頁第2行主張「其
不識字,且其歷來均與訴外人張紹樑全家同,故其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均交訴外人張紹樑保管』一情,與綜合辯論意旨狀所主張者歧異。原告於102年1月14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四第㈠點內容,主張略以:「原告為80高齡,不識中文字,原告之存摺及印章歷來均交由被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共同保管,被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張紹樑以代為保管之機會,盜用原告之印章等保管物,並非難事」等語,顯然就主張何人保管其存摺及印章,前後之主張不同,自難信實。
⒉原告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10行起至倒數第6行止主張「被
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於取得上開所有權後,復分別於
99年6月24日、99年7月1日及99年8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上開帳號中各提取100萬元(8月18日共提取2,000,000元),合計4,000,000元」,與綜合辯論意旨狀所主張「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罹患癌症,自99年元月初起,進出醫院頻繁,其體力非佳,雙足幾近不良於行,外出均由被告詹瑞鳳陪同,…推算伊亦不可能單獨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原告更無可能委託如此病重之人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顯然就主張何人提領帳戶內4,000,000元,前後說詞亦更迭,亦難信實。更遑論,事實之主張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法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原告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即率爾主張被告詹瑞鳳為共同前往提領之人,併此陳明。
㈥原告應針對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主張:
⒈原告主張其自配偶過世後,即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
行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交由長子張紹樑保管云云。惟按,私人之產權、身分證明文件暨銀行存款之提存款資料,向由私人自行保管,核屬常態,則原告主張其將前揭文件資料交由張紹樑保管,即為變態之事實,徵諸首揭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張紹樑保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張蘭英」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為真正,然主張係遭張紹樑及張紹木挪用盜蓋云云。如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同應就盜蓋挪用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先夫張紹樑及張紹木未經其同意,
以欺瞞方式騙取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持以假買賣之分式,將土地分割後,分別移轉系爭000地號及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張紹樑及張紹木名下云云。茲原告既主張雙方之土地買賣為虛假,原告亦應就假買賣乙情負舉證責任。
⒋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詹瑞鳳以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受領該土地產權之利益,依法欠缺保護之正當權源,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26
4地號土地云云,準此以解,原告尤應就被告詹瑞鳳無法律上原因等構成不當得利之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關於訴外人張紹樑係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26
4地號土地,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⒈原告出售系爭000及000-1地號土地之原委:
⑴原告之先夫即 邱金宣 過世(98年6月26日)前,原有討
論原告與邱金宣名下因區段徵收土地所配領之土地或領回之抵價地,其中邱金宣名下之配地由長子張紹樑購買、原告名下領回之抵價地則由次子邱紹全及四子張紹木購買。
⑵惟被告之公公邱金宣過世後,因原告之次子邱紹全表示
無錢可承購原告之抵價地,是以邱金宣之配地則以遺產分割方式,由3名兒子張紹樑、邱紹全及張紹木共同繼承、另邱紹全及張紹木向原告承購之事即作罷。
⑶然原告對於自己領回之抵價地仍意欲出售,基此,遂由
張紹樑表示由伊與張紹木共同向原告購買。換言之,張紹樑所以會向原告購買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乃出於原告本身出售土地之意願。
⒉原告主張遭欺瞞之原因,顯然與客觀證據資料齟齬,已難以憑採:
⑴查,原告到庭之陳述,略見提起本訴之端倪,容非被詐欺使然,諒係囿於傳統觀念及感情因素所致:
被告之配偶張紹樑過世後,張紹樑生前與兄弟邱紹全及張紹木等3人共同繼承被告公公邱金宣所遺留之配地,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之子 張建銘 繼承,至於張紹樑向原告購買之系爭第000地號土地,係協議分割由被告繼承,合先陳明。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到庭,就鈞院訊問「是否知道你今天告什麼案子?」乙節,據答:「知道,是因為土地被詹瑞鳳做去了。」等語。亦即原告始終未提及起訴狀所主張遭長子張紹樑及四子張紹木詐欺擅自過戶土地等情,反而針對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被告有所指摘,則事實果如起訴狀及原告歷次書狀所聲稱,原告遭欺瞞?已不無可議。反之,依原告所稱「因為土地被詹瑞鳳做去了」,適足說明原告諒係對於系爭土地竟由子媳詹瑞鳳繼承取得,與舊傳統「家產不傳外姓女子」之思維有關。換言之,本件恐係原告情感上無法接受原出售給長子張紹樑之土地卻由媳婦繼承取得,始藉詞提起本件之訴為是。
⑵再查,原告主張遭欺瞞而挪用印鑑證明之時間及理由,均與證據不合:
原000地號於99年3月9日即分割為2地號,而訴外人張紹樑係在99年5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被告張紹木亦在99年5月26日同因買賣取得系爭0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豈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張紹樑在99年12月23日挪用原告之印鑑證明以偽造買賣名義,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嗣於民事綜合準備書㈠狀雖改稱「99年2月23日,訴外人張紹樑以辦理抵價地為由,將原告帶至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等語。惟查:
事實上,有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係在98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於縣府大禮堂辦理抵價地抽籤作業,並於9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計
19日,於地政處中庭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此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所發佈之訊息可證。復且,原告業於98年12月22日取得上述抵價地且登記為權利人,此亦為原告於綜合準備書狀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是認。從而,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之前,即應出具印鑑證明供辦理,其就已出具繳交過印鑑證明,難諉為不知,如是,豈會如書狀中所言「於99年2月23日以辦理抵價地為由而申請印鑑證明」?更遑論,原告既已取得該抵價地,早無抵價地可供辦理,原告同知之甚詳,則訴外人張紹樑如何能以此為理由,而於99年2月23日將原告帶至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依上所述,原告知悉99年2月23日至新埔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係作為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用,並非如其書狀中所聲稱之情形。
㈧原告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買賣過戶事宜,殊非所聲
稱遭詐欺之假買賣:當時為原告與張紹樑、張紹木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黃淑嫦,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25日到庭作證,而觀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並親自前往黃代書事務所,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面交予代書,清楚表達出售之意思表示,且要求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絕無所謂被騙之情事。將證人黃淑嫦之證詞,彙整如下,以作為被告之反證證明:
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如何覓得?
證人黃淑嫦證述:「過戶之前不認識(張紹樑),98年6月26日他父親邱金宣的遺產過戶,他來找我諮詢才認識的。…(問:所以邱金宣的遺產過戶事宜最後由你辦理?)是。」、「(問:有關本件000、000-1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是否你辦理?)是的。」、「(何人問你可否分割?)3個兒子都有問過我…(當時何人委託你辦理分割?)原告張蘭英本人。」等語。由上徵知,原告配偶邱金宣過世而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委託證人黃淑嫦辦理;抑且,原告所有之000地號於99年3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時,亦由原告自行委請證人黃淑嫦辦理,顯然兩造及共同被告張紹木均認識黃淑嫦代書,合先陳明。此外,證人於101年12月25日到庭接受原告訴代之訊問時,亦稱在98年辦理邱金宣的繼承時認識原告,且99年間再為原告辦理土地之分割事宜等語,均堪認原告確實在本件發生爭執前即認識代書黃淑嫦,抑且對於黃淑嫦有所信賴,始會接續委請辦理土地分割事宜。
⒉原告是否認識知悉本件係辦理土地之買賣過戶?
證人黃淑嫦證述:「(問:當時辦理土地過戶時,兩造有無都到你的事務所去?)原告、張紹樑有去,被告張紹木因為上班的緣故,所以後來才自己來我事務所。」、「(問:原告是否知道當時是去討論買賣過戶的事宜?)買賣事宜兩造在來我事務所之前已經談好,而且張紹樑、被告張紹木已經各自匯款1,000,000元,到原告帳戶,所以他們才來我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之用印。」、「(問:原告知道是要土地買賣過戶而不是抵價地的事?)是的。我手邊有兩張張紹樑跟被告張紹木4月13日的匯款單影本,要過戶的資料我已經都事前做好,原告張蘭英的女兒也看過(註:證人黃淑嫦後改稱:原告女兒確實有無看過我不知道,但是原告張蘭英有要求張紹樑要把買賣契約書給他們看,但是至於是給女兒還是兒子看我不清楚)張紹樑、被告張紹木有給我匯款單的影本,原本好像有帶來,原告張蘭英才願意蓋章,因為她有收到價款。」「(問:你說你的文件都有拿給原告張蘭英看,你有跟他解釋文件內容及為何要過戶?)是的。」、「(問:所以原告張蘭英知道系爭土地是買賣的?)是的。因為我們買賣過戶的話不能空白,一定要將資料打齊,所以我跟原告張蘭英說明內容,因為我有聽張紹樑說他們都知道這個過戶的價金,所以要知道是否確實過戶給被告張紹木、張紹樑。」等語。依上所述,可知:原告事先即要求代書將土地買賣資料打齊,提供給伊,以便交給其他子女閱覽,且代書亦向原告說明資料內容,則原告自已知悉所辦理者為買賣過戶,要無原告起訴主張遭誆騙辦理新配地之情事。原告係在張紹樑之陪同下,親自前來代書事務所計3次,且據代書黃淑嫦結稱,原告與張紹樑在證人之事務所係討論系爭000地號土地過戶事宜,故絕無原告起訴主張其印鑑證明遭盜用,被偽造成買賣假相等情。尤有甚者,證人黃淑嫦表示原告乃確認已收到各1,000,000元價金,始同意前來代書處用印辦理移轉,此參衡張紹樑在99年4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各匯款1,000,000元及1,400,000元給原告,事後原告即於99年5月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辦「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暨代書於99年5月13日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節,堪認證人黃淑嫦所言非虛,且根據上述情形,原告係在收訖張紹樑所支付全部買賣價金2,400,000元後,始用印辦理各項過戶手續。故原告起訴主張不知係辦理買賣過戶,委非事實。此外,證人於101年12月25日到庭接受原告訴代之訊問時,仍證稱「張紹樑先生要向張蘭英買土地,我有說有稅金等問題,之後張紹樑就與張蘭英一起來拿資料給我,我有先將資料打好給他們看」、「(你有跟張蘭英說本件土地是要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有給他看過」等語不移。
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出賣人證件,由何人提供?
證人黃淑嫦證述:原告前來代書事務所用印攜帶本人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上開資料由原告張蘭英女士提供;又證述「(原告跟張紹樑一起到你事務所總共有幾次?)大約3次,第2次是因為張紹樑已經交付1,400,000元,所以原告張蘭英親自將權狀交給我辦理過戶。」等語稽上,已見原告非但親自前來黃淑嫦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買賣文件之用印,且該等用印所需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亦均由原告自行攜帶並提供給證人,殊無原告所謂由張紹樑保管及遭盜用等情事可言。此外,證人於101年12月25日到庭接受原告訴代之訊問時,對於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為何人所交付,再次明確證稱「是張蘭英親手交給,還有印鑑證明。」⒋系爭原證三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如何簽訂製作?
證人黃淑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又就所訊問原證三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何人繕打製作?買賣雙方如何簽訂等節,明確結稱:「(問:該契約書何人繕打?)我先生事先打好的。(問:上開契約書上面出賣人與買受人,為何都沒有簽名?)因為原告張蘭英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還有雙方之身分證,所以沒有一定要簽名。(問:原告的用印何人用的?)我幫原告蓋的,但我有告訴他,這是他的名字,我都有給他看書類。」等語。是以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乃代書事務所所繕打製作,且原告之用印,係代書提供書類給原告閱覽後,再幫原告用印,顯然原告係在知悉文件內容後同意代書代為用印,縱令原告未親自簽名,亦無礙於該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成立生效。至於證人黃淑嫦證述:「(問本件除了原證三的買賣移轉契約書兩份,兩造是否有簽立私契?)沒有」、「(問:是否有詢問過為何沒有簽私契?)因為雙方同意」等語。盱衡日常生活經驗,買賣雙方已針對買賣標的及價金(含給付方式)達成意思合致,則未再簽訂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私契),僅委由代書製作申請土地登記之公契,事所恆有,無違常情;更遑論本件買賣雙方為至親。則證人表示係雙方同意,致未另外簽立私契,足以憑採。此外,證人於101年12月25日到庭接受原告訴代之訊問時,就原告訴代訊問稱「你確定你有把打好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給原告張蘭英看過並且跟他詳細說明買賣的內容?」,據答「用印的時候有說,他有時候說客家話,當時他兒子也在旁邊。」等語。
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如何約定交付?
證人黃淑嫦證述:「(問:當時原告張蘭英除了知道已經有各自收到1,000,000元價款外,因為你是承辦代書,你是否知道各筆土地的總價金為何?)各2,400,000元。」、「(問:你知道是如何約定出來的嗎?)他們雙方同意,因為他們當著我的面講的。」、「(問:你剛說知道價金各為2,400,000元,為何買賣契約書上寫2,316,300元?)買賣價金是雙方同意,契約書上是以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所得。」.此外,證人於101年12月25日到庭接受原告訴代之訊問時,仍證稱原告有表示要賣各2,400,
000元。據上,得徵系爭買賣雙方確實就買賣價金合意為2,400,000元無訛。
⒍本件證人黃淑嫦既經具結以提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尚不容
原告在無相當證明之情況下任意指摘其證詞之真正。矧衡情度理,證人黃淑嫦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加上自己身為專業代書,而目前仍續為開設代書事務所,其毫無理由當庭作偽而迴護被告、使自己招致偽證罪責之必要。。故原告徒以證人黃淑嫦針對原告之女兒有無看過公契一情,其前後證詞有所更正,即斷然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誠與法院取捨證據法理有違。綜上,原告與張紹樑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既已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亦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用印,使代書得據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在在難謂原告無買賣之意思合致。
㈨訴外人張紹樑確有給付買賣價款給原告:
訴外人張紹樑確實先後於99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000元及1,400,000元給原告無訛,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資料查詢」可憑,故本件亦絕無所稱偽造買賣之假相可言。茲為說明張紹樑所匯入之買賣價款有其來源,非屬虛晃,並此將其資金來源舉證說明如次:
⒈張紹樑於98年2月24日領取退休金3,494,008元:
查被告之配偶張紹樑生前係任職於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合纖公司),嗣因張紹樑於97年10月31日知悉自己罹患下咽癌,為全心醫治該疾病,乃向東華合纖公申請退休,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應核撥給張紹樑之老年給付為1,752,422、元東華合纖公司應核撥給張紹樑之勞工退休金為1,741,586元,此有勞保局98年2月19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東華合纖公司98年2月13日之「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可證。又上述老年給付於98年
2月24日匯入張紹樑設於竹北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東華合纖公司交付之退休金票據,亦於98年2月24日在張紹樑同上竹北郵局內兌領,故張紹樑取得之退休金(老年給付)合計有3,494,008元,此同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稽。張紹樑於98年2月24日取得前開退休金(老年給付)後,即於98年3月2日將該等退休金辦理金額各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計3筆,並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3日及99年4月29日,分別將3筆定存解約轉入第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99年4月13日及99年
4月29日各提領1,000,000元、1,400,000元匯款給原告。
⒉依上所述,可知訴外人張紹樑向原告購買系爭地號土地之
價款2,400,000元,係以自己領取之退休金支付,資金來源明確正當;且迄至張紹樑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前,其設於竹北郵局之該帳戶內,並無存入同額(2,400,000元)或4,000,000元(原告授權張紹樑提領之款項)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紹樑先匯入買賣價金2,400,000元,以偽造買賣之假相,事後再盜領4,000,000元云云,顯無從徵憑,難以逕採。
㈩原告主張遭張紹樑及張紹木分別自其帳戶內提領計4,000,00
0元,致主張上開買賣不實,被告並此否認,且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聲請向新竹一信竹北分行函查提領4,000,
000元之相關提領紀錄,據以主張上述4,000,000元係遭張紹樑盜領,再推論原告與張紹樑間之買賣非屬真實等語在卷。然按以:
⒈系爭4,000,000元之提款印章既均屬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原告本人授權張紹樑之行為:
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10月31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536號函文檢送之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4筆紀錄影本所示,其上繕打之「存提人」固為張紹樑,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固亦均為張紹樑之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無誤。惟經向被告確認,被告表示該4張備查單上住址欄內之筆跡並非張紹樑所書寫(且據代理人比對,前3張與第4張之住址欄筆跡亦明顯不同),故被告對於何以住址欄為手寫字跡,其餘則為繕打,且手寫字跡又非張紹樑之筆跡等情,感到不解,先予陳明。退步言之,縱令該等4筆各1,000,
000元果為張紹樑所代為提領,茲因張紹樑已歿,對於其為何代原告提領該等款項,張紹樑業無法到庭說明以釋疑,而被告在不知原委之情況下,自無從就此為事實上陳述。惟原告既不否認該4,000,000元取款憑條上之「張蘭英」印文為真正,揆諸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自應推定張紹樑代為提領係屬原告之授權行為,若原告主張為張紹樑所盜領,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要言之,原告尚難徒憑張紹樑代為提領之行為,即逕為主張係遭盜領。原告主張4,000,000元係遭盜領,稽諸其他跡證,尚無法實其說:矧且,本件觀以下列各端,原告所主張之「盜領」說詞,亦無法遽為憑採:
⒉就原告是否可易於查悉而言:
⑴本件原告主張遭盜領之款項,其提領時間分別為99年6
月24日、99年7月1日、99年8月18日及99年11月8日等,但原告於99年7月18日以後,尚於同年8月3日提領40,000元;於99年8月18日以後,亦尚於同年8月30日提領45,000元、9月29日提領50,000元、11月4日提領55,000元;99年11月8日以後,更於同年12月6日及於100年幾乎每月均有提領現金之情形,即有一定程度之交易情況,原告自可輕易發現存款遭盜領,遑言金額非小額小款?何以其間1年半時間均未爭執異議?不合常情。
⑵抑且,原告在起訴狀主張自98年6月26日以後,係將銀
行存摺及印章交由張紹樑保管,倘若保管之說為實在,則張紹樑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後,至少原告已自行持有保管銀行存摺及印象,何以未發現存款短少4,000,00
0元?有違經驗法則。⒊就提領之時間,是否易於被發現而言:
再者,張紹樑果有盜領之意,其為防杜遭人查悉不法行徑,何以第3次及第4次提領時間,竟與第1次提領時間相距約1個月、4個半月之久,致有機會被人查覺?⒋就提領之金額,是否易於被發現而言:
依97年12月18日公布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2款「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指新台幣500,000元以下)之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等規定,凡代理他人提領50萬元以上現金,即須按照上開規定出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記錄代理人相關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準上以觀,設謂張紹樑代為提領之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指示授權,衡情,其為免遭人發現盜領之不法行徑,大可將每次提領金額限於50萬元以下,如是,即無根據前揭規定加以記錄之必要,亦無自暴不法之可能。
但張紹樑卻反其道而行,除非係受原告之指示授權使然。原告所舉其他佐證以證明本件買賣非真實等情,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係以當
時公告現值計算而來,即每平方公尺15,000(元)×
154.42(平方公尺)=2,316,300(元),而雙方約定以一整數即2,400,000元為實際交易價金。至於原告所稱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0元,係本件買賣完成後之今日現值,自不宜作為否認上情之依據。況本件果如原告所聲稱,乃張紹樑及張紹木以矇騙、偽造買賣之假相使然,則張紹樑及張紹木既是一手遮天處理,大可各自逕行匯款2,316,300元,何需取整數240萬元?顯然被告所稱,當時雙方係約定以公告現值作為計價之依據(非以市價),但同時取一整數付款等語,信而有徵。
⒉有無簽訂私契部分:
本件被告先夫張紹樑與被告之婆婆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除卷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之公契)外,是否另有簽訂書面契約(俗稱之私契),被告並非親履其事或在場之人,是以不知詳情,應予陳明。縱令雙方未另外簽訂書面契約,而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非屬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影響其成立生效。故原告尚難以雙方未簽訂(債權)土地買賣契約遂謂契約不成立。
⒊公契上有無原告之簽名或按捺指印部分:
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即「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固屬民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因此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既有原告之用印,即使無原告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其法定方式亦無欠缺。更遑論,上揭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大部分以打字方式填載,即使「權利人欄位」,亦非張紹樑親自簽名,而係蓋用張紹樑之印章,應係由代書統一作業所然,原告係在場之人,知之甚稔,殊難藉此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⒋張紹木在調解程序所為陳述部分: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辦理過戶之經過情形,被告曾聽聞張紹樑略為表示:張紹木須辦理抵押貸款,係由代書親自與張紹木聯繫,且亦係代書陪同張紹木夫婦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云云。嗣代書即黃淑嫦到庭作證,已證謂「原告、張紹樑有去,被告張紹木因為上班的緣故,所以後來才自己來我事務所」等語(參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應可佐證原告所主張買賣均透過張紹樑、張紹木未親履其事等情,委非可採。
準上以觀,張紹樑所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
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要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據以主張訴外人張紹樑係取得系爭土地屬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關於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000地號土
地,且被繼承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被告自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本件原告在起訴狀亦是認張紹樑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後,在100年1月23日因病辭世,被告依法繼承張紹樑名下財產。從而,被告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產權,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紹樑則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非屬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本件在在不生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情事。由此已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繼承關係合法取得之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紹木則辯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起訴意旨,甚感訝異不解,蓋買賣之當初
,原告本係以4,800,000元,將其所有分割前之土地,各以2,400,000元出賣與訴外人邱紹全與被告張紹木,然因邱紹全資力不足,遂改由張紹樑與被告張紹木各以2,400,000元買受原告所有未分割之土地,此為事件之過程。
㈡原告雖係接受日本教育,然原告嗣後勤於向學,而完成補校
教育,學歷為新竹縣竹北中正國小補校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褶、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應係原告自行保管,在兩造合意買賣系爭土地後,在其後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之過程中,乃被告張紹木之大哥張紹梁,接洽並委託黃淑嫦代書辦理,而被告張紹木當時因工作甚忙,皆係由被告大哥張紹樑通知後,方前往黃淑嫦代書處交付文件。因此,原告其與黃淑嫦代書間,有關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被告張紹木並未參與。然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原告清楚地向在場被告張紹木之兄弟表達係出售土地之意思,並要求被告將買賣之價款匯入原告新竹一信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確屬實情。
㈢次者,原告主張:被告張紹木登記為所有權人與價金交付之
時間點有所不合理乙節。然證人黃淑嫦於101年10月18日到庭證稱:「第3次應該是被告張紹木把錢140萬元的貸款錢匯到原告張蘭英戶頭」等語,證人此部分證詞乃係就買賣雙方交付價款之時間點為說明,其意已指明第3次交付價金時間點與方式,係以貸款核貸後給付原告。故被告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於銀行核准貸款後,該000-1地號土地再為銀行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程序,且借款人為被告,所以一定係先將土地辦理過戶至被告之名下,同時為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銀行才會進行撥款,款項才會轉為買賣價款之給付。由此益加證明原告所指之移轉所有權與價金交付之時間點,並無任何疑義存在。又證人黃淑嫦再於101年12月25日到庭證稱:「(問:土地分割之後有無辦理其他的事項?)有,之後還有辦理被告張紹木、張蘭英、張紹樑的土地買賣。」、「(問:辦理土地分割時張蘭英是何人帶去的?)張紹樑先生。」、「(問:辦完土地分割之後他們是如何委託你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是張紹樑先生要向張蘭英買土地,我有說有稅金等問題,之後張紹樑就與張蘭英一起來拿資料給我,我有先將資料打好給他們看。」、「(問:你確定只有張蘭英、張紹樑一起去?)因為被告張紹木要上班,但是日期我不記得。」、「(問:
張蘭英的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張蘭英親手交給我,還有印鑑證明。」、「(問:你有跟張蘭英說本件土地是要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有給他看過。」、「(問:張蘭英有表示土地要賣多少錢?)各2,400,000元。」、「(問: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是張紹樑、被告張紹木把錢匯到張蘭英帳戶內,之後張紹樑再帶張蘭英到你的事務所把權狀交給你?)應該是這樣,因為要完稅之後才能過戶,我記得權狀好像是第2次才給我。」由證人黃淑嫦上揭證詞可以明確證明,原告不僅完全知悉買賣乙節,更係由原告親自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證人黃淑嫦以為辦理本件系爭買賣過戶程序,則原告誆稱本件系爭買賣其未同意,其不知情,實與事實不符。此一情形,亦可由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時,其前後所述內容反覆不一之情形可以窺見上情。
㈣末者,兩造係在99年4月13日辦理買賣所有權之移轉過戶程
序,被告張紹木即於當日(99年4月13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1,000,000元至原告開設於新竹一信竹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隨後被告張紹木又於99年5月
26日完成登記後5日內,即99年5月31日,再將尾款1,400,000元,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至原告上開帳號帳戶內。此一事實,亦可由原告起訴狀所檢附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第1紙交易明細欄中第23筆及第26筆可資為證。又被告為給付原告買賣價款,於99年5月28日向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3,000,000元抵押貸款,此一事實,亦有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在101年12月25日以(101)新三信第1092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等文件,函覆鈞院有關被告貸款詳細明細內容可資為證。綜前述,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買賣契約,非如原告所稱遭欺瞞、偽造買賣之情狀,而係兩造合意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㈤有關原告帳戶內遭提領款項乙節,被告張紹木並不知情,亦
與被告張紹木無涉。原告對於被告張紹木與張紹樑共同盜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指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並未與被告張紹木居住,因此,就原告其所述遭驅離乙
節,實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張紹木對於原告在每逢年節會致上禮金,亦不定期至原告居住處探視,並無原告所指不為聞問之情事。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張紹木、訴外人張紹樑為母子關係,被告詹瑞鳳為張紹樑之妻,原告與被告詹瑞鳳為婆媳關係。
㈡於99年3月9日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辦
理分割增加系爭同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均為154.4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張蘭英。
㈢於99年5月17日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由訴外
人張紹樑取得所有權、99年5月26日系爭000-1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買賣由張紹木取得所有權。
㈣99年4月13日,被告張紹木、訴外人張紹樑分別以匯款之方
式各匯入1,000,000元至原告張蘭英於新竹一信帳戶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
㈤99年4月30日,訴外人張紹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1,400,000
元至原告張蘭英於新竹一信帳戶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
㈥99年5月31日,被告張紹木以匯款之方式匯入1,400,000元
至原告張蘭英於新竹一信帳戶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
㈦訴外人張紹樑100年1月23日過世,被告詹瑞鳳於10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因不識字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分
證明文件及印章交由訴外人張紹樑保管?㈡原告是否有以買賣之方式將名下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及000-
1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之真意?㈢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是否於取得上開所有權後,99年
6月24日、99年7月1日、99年8月18日、及99年11月8日於原告前開帳號中各提取1,000,000元現金,合計4,000,00
0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是否因不識字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分
證明文件及印章交由訴外人張紹樑保管?⒈次按私人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
,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交由他人保管、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私人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交由他人保管、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夫邱金宣於98年6月26日死後,其私人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張紹樑及被告詹瑞鳳保管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張紹樑及被告詹瑞鳳保管,均未舉證證明之。
⒉況證人黃淑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原告的用印,由
原告本人提出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也是原告親自將所有權狀交給我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03頁)。則原告既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均交由訴外人張紹樑及被告詹瑞鳳保管之變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佐以證人黃淑嫦前開證述,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無法採信。是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銀行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應認為係原告親自保管。
㈢原告是否有以買賣之方式將名下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及000-
1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之真意?⒈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有所明
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之登記制度,既有絕對效力,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自可推定係因買賣取得土地,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原因非真正者,其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於99年3月9日,
辦理分割增加系爭同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均為15
4.42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張蘭英;復於99年5月17日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張紹樑取得所有權;系爭000-1地號土地於99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張紹木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憑(101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12頁至第31頁)。則地號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000-1地號土地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5月17日、同年月26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等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張紹木、訴外人張紹樑欺瞞以要辦理抵
價地為由,帶原告去辦理印鑑證明後,持原告之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⑴新竹縣政府辦理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征收抵價地抽籤
係於98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於縣府大禮堂辦理抵價地抽籤作業,並於9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計19日,於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中庭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乙節,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網頁訊息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取得上述抵價地且登記為權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8年12月22日辦理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之際,應已出具印鑑證明,而證人黃淑嫦證述於99年5月間為原告、被告張紹木、訴外人張紹樑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時,原告精神狀況還不錯等情,已如前述,則於98年12月間辦理前開抵價地移轉事宜,其精神狀況應亦屬正常,是對於其曾因辦理抵價地而提出印鑑證明一事應知之甚詳,則若訴外人張紹樑於99年2月間以前理由要帶原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豈有不起疑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容不足採。
⑵證人黃淑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間有幫張紹樑、
張紹木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張紹樑有帶原告到事務所,被告張紹木因為要上班,所以後來才自己來事務所,買賣事宜是在到事務所之前就已經談好,而且張紹樑、張紹木已經各匯款1,000,000元到原告帳戶,才來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用印,原告知道是要辦理土地買賣過戶,張紹樑、張紹木有給我他們4月13日匯款單的影本,原本好像也有帶來,所以原告才願意蓋章,他們雙方同意價金是各2,400,000元,他們當著我的面講的,我也有跟原告確認系爭2筆土地價金各為2,400,000元,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先生事先打好,因為原告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還有雙方的身分證,所以沒有簽名,我幫原告蓋章,但我有告訴原告這是她的名字,我也有給她看內容,原告與張紹樑到我事務所大約3次,她的精神還不錯,知道我在說什麼,因為買賣過戶的買賣契約書內容不能空白,一定要把資料打齊,所以我有跟原告說明內容,原告知道系爭土地是買賣,被告張紹木就買賣過戶事宜也有跟我聯絡,張紹樑、原告到我事務所討論土地買賣,有討論000地號、000-1地號土地2筆土地,被告張紹木的尾款是向銀行貸款匯款給原告,貸款過程需先對保、過戶後,尾款才由銀行撥款,之後被告張紹木再匯款到原告帳戶,我有看過匯款單所以我知道被告張紹木確實有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且證人黃淑嫦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並已依法具結,且為專業地政士,亦無甘冒遭受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詞,致影響其個人事業,並招致偽證罪責之理,因此,證人黃淑嫦所為之證言,自屬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委無可取。
⑶被告張紹木、訴外人張紹樑於99年4月13日,分別各匯
款1,000,000元,至原告張蘭英於新竹一信帳戶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訴外人張紹樑於99年4月30日匯款1,400,000元至原告張蘭英前開帳戶;被告張紹木99年5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1,400,000元至原告張蘭英前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匯款回執聯在卷足憑(見本院
101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8頁、第111頁)。①被告詹瑞鳳辯稱:訴外人張紹樑前開資金來源,係張
紹樑於97年10月31日知悉罹患癌症後,向所任職之東華合纖公司申請退休,分別由東華合纖公司、勞保局支付退休金各1,741,586元、1,752,422元,共計3,494,008元,之後即以此退休金支付系爭000地號土地價金等語,並提出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
②被告張紹木辯稱:係於99年5月26日系爭000-1地號
土地移轉過戶後,旋於同年月28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3,000,000元抵押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款等語,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1)新三信第1092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4頁)。③是以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確有資金並實際各給付2,400,000元予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紹木早已於99年5月26日取得系爭26
4-1地號土地,於99年5月31日匯款1,400,000元予原告,而證人黃淑嫦卻證述99年5月31日原告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顯非事實云云。然證人黃淑嫦係證述稱:第3次應該是被告張紹木把錢匯到原告帳戶,所以張紹樑跟原告到事務所給我要過戶給張紹木的土地權狀,不記得張紹樑帶原告到事務所的確實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然本件被告張紹木係以貸款給付買賣價金,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係先辦理過戶,貸款才會核撥,才能給付賣方價金,業經證人黃淑嫦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淑嫦也證述原告、張紹樑實際到事務所時間已經不記得,則雖證人黃淑嫦為前開證述,或因時間較久,證人黃淑嫦記憶有誤所致,難認據此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
⒌另原告雖又主張買賣契約上並無原告親自簽名捺指印、買
賣價金低於市價、未訂立私契,可證原告並無與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為買賣系爭2筆土地之真意云云。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黃淑嫦證述,原告有帶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到伊事務所,所以伊在向原告解釋後幫原告用印等情,業如上述,則買賣契約書中原告部分雖只有印文,仍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堪認定。
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則買賣之價金多寡自應由買賣雙方
自行決定,則縱買賣價格與市場價格有落差,然只要是當事人間之真意,無從僅因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即認定該買賣契約為不真實,則縱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間之買賣價金約定與市價有落差,亦不能依此即認該買賣契約為虛偽。
⑶就不動產買賣,雖一般會因為稅賦而有公契、私契,然
並非因此認定所有不動產買賣均需具有公契、私契,買賣契約方為成立,則本件縱僅有交付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之買賣契約(即俗稱公契),而未有書面之私契,難認該公契為虛偽。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均登記為買賣,
被告既已證明確有資金並已給付給原告2,400,000元,雖逾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金2,316,300元,然因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係母子關係,兒子在給付買賣價金時,給付高於買賣價金之金額予母親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於移轉系爭2筆土地時,亦經證人即地政士黃淑嫦解釋辦理移轉之原因,並確認價款均有匯入原告帳戶內,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間非買賣關係,則應認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間確係因買賣而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000-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
㈣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是否於取得上開所有權後,99年
6月24日、99年7月1日、99年8月18日、及99年11月8日於原告前開帳號中各提取1,000,000元現金,合計4,000,00
0元?⒈按私人帳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⒉訴外人張紹樑分別於99年6月24日、99年7月1日、99年
8月18日及99年11月8日於原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各提取1,000,000元現金,合計4,000,000元等情,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10月31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536號函所附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至第49頁)。然前開事實,僅可證明訴外人張紹樑確係自原告帳戶領取4,000,000元,然不能依此認定張紹樑係盜領,或將領取之款項占為己有,而原告就前開帳戶係遭訴外人張紹樑盜領一節,均未舉證證明。況原告前開帳戶於99年7月11日以後,於同年8月3日提領40,000元;於99年8月18日以後,亦尚於同年
8月30日提領45,000元、9月29日提領50,000元、11月4日提領55,000元;99年11月8日以後,更於同年12月6日及於100年亦有提領記錄等情,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則原告自行保管銀行存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紹樑提領前開該4筆款項後,原告既仍使用前開帳戶,豈有未發覺該帳戶之款項餘額有異常之理?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於取得系爭2筆土地後,陸續將4,000,000元領走云云,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系爭000地號土地、26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詹瑞鳳之被繼承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被告詹瑞鳳於張紹樑死亡後,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有依據。反之,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之義務云云,則無所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雖另聲請傳喚原告之女兒 邱日紅 、劉張日美、 邱紫雯 ,證明前開3名女兒均未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知悉系爭買賣,證人黃淑嫦證述不實之情;另請求調閱張紹樑之繼承人即被告詹瑞鳳及張紹樑所有子女之金融帳戶,以查明張紹樑自原告前揭帳戶所領取之4,000,000元之流向云云。然:
⒈證人黃淑嫦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原告的女兒確實有無看
過土地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但原告有要求張紹樑要把買賣契約書給他們看,但至於是給女兒或兒子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既然證人黃淑嫦無法確定原告之女兒有無看過買賣契約書,而原告係欲證明證人黃淑嫦證述不實,而聲請傳喚邱日紅、劉張日美、邱紫雯 證明渠 等確未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或知悉系爭買賣等情,即無法因傳喚前開3名證人而達到證明之目的,是認無傳喚必要。
⒉又本件爭點乃在於買賣契約是否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
張紹樑、被告張紹木間,而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張紹樑事後從原告帳戶領取4,000,000元,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故認原告請求調閱張紹樑之繼承人即被告詹瑞鳳及張紹樑所有子女之金融帳戶,以查明張紹樑自原告前揭帳戶所領取之4,000,000元之流向,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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