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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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被告乙○○之嬸嬸)之姪子,為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92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163之1號旁田裡,乙○○傷害丙○○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判處乙○○拘役30日確定,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於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出庭指證其犯行,因而對渠等二人心生懷恨。於96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乙○○騎乘機車經過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163之1號旁之產業道路時,見丙○○在該處農耕,思及前開傷害案件繳納罰金及賠償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對丙○○恫稱「要打死妳」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向丙○○叫囂,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再進而基於傷害人之故意,徒手將丙○○推入路旁水溝,致丙○○受有右手、右膝蓋、右腳挫擦傷、右胸挫傷之傷害。又瞥見在旁約一公尺遠當時在澆菜之甲○○○全程目擊其傷害丙○○之過程,再思及甲○○○在另案指證其傷害犯行,乃另行基於恐嚇及傷害甲○○○之故意,邊對甲○○○恫稱「打給妳死,讓妳死,看妳以後還敢不敢再幫人作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向甲○○○叫囂,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進而徒手推倒甲○○○,致甲○○○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僅坦承有用手撥開告訴人甲○○○、丙○○的手,惟均否認有上開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丙○○手指著我說我偷她的磚塊,我將她手撥開,她就掉入水溝,後來甲○○○來,她又用手指著我,我撥開她才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告訴人甲○○○傷勢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被告乙○○之嬸嬸)之姪子,為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業據渠等二人所同認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上開傷害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上開傷害丙○○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恐嚇告訴人甲○○○、丙○○二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二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個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二傷害罪,為接續犯,容有未洽,併予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二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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