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8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以使用非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96年4月中旬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且經將被告於96年5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查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從而,足認被告於96年5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96年5月6日,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末查,上開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已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亦難逕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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