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上訴人 鄭建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代號00000000號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人別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號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人別資料詳卷)均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對甲、乙男強制性交得逞各1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對甲男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乙男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判論上訴人以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另被訴其餘乘機性交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甲、乙男所證均屬片面之詞,內容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之測謊結果,不足為佐。再海水浴場為公共場所,不可能發生強制性交犯行,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原審僅憑訊問內容即變更法條,適用法則有誤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以及對於證人乙男、甲男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述;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9年7月16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甲、乙男均為心智缺陷之人之乙男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基金會○○博愛醫院100年9月28日○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採證違法情形。又甲、乙男認知能力均較一般人差,描述事件時明顯有記憶錯誤、表達內容困難等認知功能障礙,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審綜合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而採信甲、乙男之部分所證,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徒憑己見,再事爭辯,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林振興完成測謊專業基礎訓練課程,具測謊專業能力,有其測謊學校畢業證書等在卷可憑。又上訴人係自願接受測謊,有偵訊筆錄、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測前未服用藥物、未飲酒、無痼疾、測試前1日睡眠情形尚佳等情,亦有上訴人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考。且觀本件測謊結果上訴人稱:「未與甲、乙男肛交」云云,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上揭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在卷可憑,資為認定甲、乙男所述應屬可信之佐證。於法並無違誤,自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對心智缺陷之甲、乙男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推乙男趴在廁所洗手台上,再壓住乙男頭部,以其性器進入乙男肛門內,以此方法違反乙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另以手強押甲男肩膀,使甲男趴在沙發上,強行褪去甲男褲子,並恫嚇若甲男不從,要叫人將甲男自行車漏氣,而以其性器進入甲男肛門內,以此方法違反甲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其理由亦說明:
甲、乙男為性交時,並未因心智缺陷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上訴人前後2次所為,均該當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以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2次)。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蘇振堂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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