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訴人 林俊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金 」、「哥哥」成年色情業者欲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及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乃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5月21日,以恆春文化藝術廣場有限公司(下稱恆春公司)名義,向教育部國際文教處(下稱文教處)申請未滿18歲之俄羅斯女子SO
KOLOVAYULIYA(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女)、已滿18歲之俄羅斯女子LEBEDEVAOLGA(00年00月00日生,下稱乙女)來台表演舞蹈。經教育部核准後,上訴人即於92年5月30日與甲、乙女搭乘同班機入境台灣,並分別交由「白金」、「哥哥」等色情業者連續媒介甲女(自92年6月9日起)、乙女(自92年7月10日起)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幫助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受「 林木生 」之託代理向文教處申請甲、乙女來台表演活動,對於申准後,甲、乙女之行蹤無從知悉。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麥教授特技表演活動有限公司之邀請函、合約書,證明因參與活動至泰國,始於92年5月30日返台,適巧與甲、乙女搭乘同班機入境。原判決單憑臆測率認上訴人攜同甲、乙女入境,交予應召業者,並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邀請函等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㈡依證人即負責載送之司機 謝家孝 及甲女之證詞可知,甲女從事性交易所得悉由其1人獨得,並未與他人拆帳,則正犯「白金」應召業者既無抽佣營利,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供稱:伊於92年5月21日向文教處送件辦理恆春公司邀請甲、乙女來台表演舞蹈,並與甲、乙女搭乘同班機自曼谷入境台灣等語);證人即文教處科長 黃明芳 (證稱:伊核准恆春公司申請案等語);證人即文教處科員 高千玉 (證稱:伊請產假之前,有關恆春公司申請案,均與上訴人聯絡等語);證人甲、乙女、謝家孝、 魏再興 (均證稱:甲、乙女來台分別由謝家孝、魏再興載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乙女每次交易價格各為7千元、5至7千元等語)、證人即男客 曹仁壽 (證稱:於92年6月30日晚上至新北市○○區○○路○○號「○○○○旅社」與甲女為性交易代價7千元等語)等證詞;暨恆春公司92年5月21日恆文字第168號函、教育部92年5月22日台文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體人員名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謝家孝載送甲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金色年代旅社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甲女護照影本、謝家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謝家孝所有供性交易聯絡用之NOKIA牌3315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甲女所有之NOKIA牌8310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甲女持有接客次數筆記紙1張、魏再興所有供性交易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魏再興擔任載送工作所得現金1千元、謝家孝因本案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13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俱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予指駁;並敘明:⑴甲、乙女入境台灣即在第三人安排下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經甲、乙女 陳明 在卷,以甲、乙女初次來台,人地生疏,衡情應係透過在台經營應召站業者安排食、宿,並從中媒介男客,方可能從事性交易工作。又依謝家孝、魏再興所證,其等分別受僱於「白金」、「哥哥」,負責接送應召小姐至各處從事性交易等情。參以上訴人與甲、乙女於同日同班機入境台灣,並假恆春公司名義申請甲、乙女來台。迨甲、乙女入境台灣即從事性交易,顯然上訴人係負責申請甲、乙女入境來台,聯繫在台經營應召站業者「白金」、「哥哥」之人無誤。⑵衡諸常情,應召站媒介女子從事交易工作,均從中抽佣以營利。以甲、乙女為外國人,來台從事性交易工作,既由「白金」、「哥哥」媒介男客,謝家孝、魏再興負責往返接送甲、乙女至各處從事性交易,益見「白金」、「哥哥」確實有從中抽佣而營利之意圖。⑶依上訴人所辯其與「林木生」交誼不深,然竟於申請送件前1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路客運轉運站收受「林木生」交付之申請文件,復無法聯繫「林木生」,亦不知「林木生」是否為本名等情,均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以其曾與黃明芳、「林木生」共同餐敘過,為黃明芳所否認;原審復循恆春公司地址傳喚「林木生」,傳票亦因查無其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可佐。甚且高千玉在請產假前,經手恆春公司申請甲、乙女來台表演舞蹈案之聯繫人均為上訴人。因之,上訴人以受「林木生」之託而幫忙送件,不知內情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假恆春公司之名義,申請甲、乙女來台表演舞蹈,甲、乙女入境後,即在「白金」、「哥哥」安排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等情,既已明確,則無論上訴人前往泰國之原因為何,均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之,原判決縱對上訴人提出之邀請函、合約書未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蘇振堂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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