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彥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彥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曾彥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