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水營 送達代收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62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又首揭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綽號「 大胖 」即本名「 張祐銜 」之男子,該男子前經原審傳訊並未到案,惟據聞應已落網,應可傳訊其到庭說明真相。此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出現之新證據,且並非經原審認定捨棄不採,況該證人涉及證人 李訓翔 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實在,確有調查之必要性,請准許本件再審之聲請,用免冤抑云云。經查:「張祐銜」是否即與李訓翔於98年9月6日一起向聲請人林水營購買毒品之綽號「大胖」之人,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誠無法確認。縱認「張祐銜」即證人李訓翔偵查中陳述之綽號「大胖」者,惟「張祐銜」之證詞內容為何,並無任何隻字片語可供查證,自無從進一步審認其客觀上真實性如何,況依聲請意旨所述,係欲以「張祐銜」到案後之陳述,審認卷內已存證人李訓翔之證言是否實在云云,是「張祐銜」之陳述之內容,其陳述之真實性如何均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無法分辨其真偽,自無從認定其「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是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