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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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23號聲請人 蘇美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亦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所明定。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79號性騷擾妨治法案件,經該院於100年8月15日簽結改分100易字第926號審理,而本院並無受理聲請人其他相牽連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聲請由本院合併審判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法官、書記官及台北市大安分局長、值日官、台北市大安分局羅斯福路分駐所警察及新北市泰山分駐所警察提起濫權追訴及處罰案件,聲請移轉至本院審理乙節,亦未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