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升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升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升鯤於民國108年6月15日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楓康超市外之座椅上,見 陳大衛 之外套遺忘在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外套及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之皮夾1個侵占入己,隨後將該外套及皮夾等物棄置在該超市廁所內。嗣陳大衛發覺遺失上開物品,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劉升鯤於108年5月7日2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李玟倩 放置在牌照號碼MEE-6607號普通重型機車座位下置物箱中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李玟倩發覺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剩餘款項2000元發還予李玟倩。
三、案經陳大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升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升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大衛、被害人李玟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二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恣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及其侵占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之財物數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及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金錢中之2000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可由告訴人辦理掛失重新辦理,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劉升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二│劉升鯤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