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敬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敬堂㈠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4時許至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環中路1段路口處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前某時,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5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雅潭路1段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經警員 賴國峰 、 張博銜 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賴國峰喚醒林敬堂接受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㈡嗣警員賴國峰依法實施逮捕時,林敬堂明知身著制服之賴國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啥小」「哩北七喔」等語辱罵警員賴國峰,並極力反抗拉扯,造成警員賴國峰因而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國峰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經被告林敬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74頁、本院卷第82頁),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國峰、證人即警員張博銜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至8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行為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豐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早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又其於警方依法執行逮捕時,未能控制情緒,竟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