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33號原告旅棧休閒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草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與未缺漏之經銷合約書並附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