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東龍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道光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被告 尤正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固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然此條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如何產生所設之規定,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本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羈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於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即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參考)。本件原告公司原董事為 李賴 金枣、李道光及 林先賞 三名,李 賴金枣 並為董事長,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 李賴金枣 已於102年11月6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公司復未改選董事長,依上揭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而董事林先賞早於101年12月21日即已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公司僅存一名董事李道光,自應由李道光為公司代表人,準此,本件原告以董事李道光為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9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信託登記原告名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第21461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號暨第21446建號門牌同路116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其理由乃訴外人李賴金枣及李道光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500萬元、1,250萬元之本票為憑,李賴金枣另以系爭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李賴金枣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標的物移轉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實質債務人 王彩霞 (即信託人),王彩霞並承擔李賴金枣及李道光上述1,250萬元之債務,王彩霞復於同年12月13日再向被告借款240萬元,並出具切結書及簽發面額1,5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其中王彩霞已於102年4月15日清償100萬元。
㈡惟王彩霞未曾表示同意承擔上述債務之意思,被告所提出王
彩霞名義之借據、收據及委託書上,均非王彩霞所親簽。王彩霞雖曾簽發面額1,5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就其所主張1,49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未舉證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自不足認定其對王彩霞及原告有上述借款債權存在,其抵押權自亦失所附麗。退萬步言,縱認王彩霞確有承擔李賴金枣及李道光上述1,250萬元債務之事實,被告於另件對李賴金枣及李道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執行事件),已獲償2,112萬5,150元(含執行費22萬元及債權本金1,
750萬元),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2,750萬元之債權應已受償1,750萬元,是被告對王彩霞僅存一般借款債權140萬元為是。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23日所製作定於10
3年2月12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序號6被告分配金額1,761萬1,594元,應減為140萬元,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㈢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序號6被告分配金額1,761萬1,
594元,應減為140萬元,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就債務承擔部分,王彩霞完成債務承擔後,於100年12月12
日簽署之借據明確記載:「立借據人(即借款人)因需資金週轉,向放款人尤正行借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伍拾萬元雙方合意如下借款條件:…十、本借據包括來自李賴金枣債務承擔本金壹仟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借款日期:民國100年4月21日。」(下稱系爭借據)。又王彩霞於
100年12月12日所立收據亦載明:「立收據人(即借款人)王彩霞收到放款人尤正行撥交借款人所借款項如下:債務承擔(來自李賴金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下稱系爭收據),均已表明承擔李賴金枣、李道光對被告1,25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無疑。而就240萬借款部分,系爭收據亦載明:
「實收現金240萬元」,且於王彩霞與李道光所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亦載明有收受240萬元現金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李賴金枣、李道光對被告之債務既由王彩霞承擔,李賴金枣
與李道光已非債務人,被告於系爭另案執行事件對李賴金枣、李道光2人債權之受償狀況,即與本件爭執無關。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另案執行事件被告受償金額縱須扣抵,亦應就各筆執行債權按比例為一部抵充,並非全數抵充1,250萬元之債務,而本件1,250萬元債務經部分抵充,抵充後原本加計違約金後之總額應為1,243萬6,365元,再加計240萬元債務之本金暨違約金後,總金額應為1,796萬5,965元,被告仍為不足分配(計算方式詳見附註),原告仍無受分配之餘地,自無變更系爭分配表之必要。倘若再將1,250萬元債權於系爭另案執行事件受償日(101年12月11日)前之違約金,全數算入,本件被告之債權總金額共計2,659萬964元,較之上述先扣抵本金再計算違約金之方式,債權金額更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王彩霞前於100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以系爭標的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1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經於同年月19日登記在案。系爭標的物嗣於100年12月21日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上述抵押權,並經兩造與王彩霞於102年4月19日變更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於同年月24日登記在案。
㈡被告前以其持有王彩霞於100年12月13日所簽發面額1,550
萬元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裁定就其中面額1,490元萬元之本息准予強制執行。另聲請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准予拍賣債務人王彩霞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系爭標的物。嗣被告執上述確定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予以強執執行。
㈢系爭標的物於102年10月23日拍定,拍賣執行所得1,806萬
元,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2月12日實施分配。其中被告受分配金額計有次序5執行費12萬3,200元足額受償,以及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1.債權原本1,250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共2,170萬元,2.債權原本240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共312萬9,600元,3.債權原本1,49
0萬元,共計3,972萬9,600元,被告受分配金額為1,761萬1,594元,不足額為2,211萬8,006元。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部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㈣被告前曾持李賴金枣、李道光於100年4月21日共同簽發面
額各為1,500萬元、1,250萬元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5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0年司執字第68190號執行事件對李賴金枣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另案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獲償2,112萬5,150元(含執行費22萬。計算受償基準日為101年12月11日)。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系爭另案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被告提出之本票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另案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王彩霞是否承擔李賴金枣、李道光對被告1,250萬元之債務?是否另向被告借款240萬元?㈡前述承擔1,250萬元之債務,是否因被告於系爭另案執行事件受償而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分配金額應否變更?茲論述如下:
㈠王彩霞確有承擔李賴金枣、李道光對被告1,250萬元之債務,及另向被告借款240萬元之債務︰
被告抗辯王彩霞因承擔李賴金枣、李道光於100年4月間向其借款1,250萬元之債務,復於同年12月13日再向其借款24
0萬元,出具切結書及簽發面額1,5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等語,並提出100年12月12日之系爭借據、收據、委託書、切結書,以及賴金枣、李道光於100年4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500萬元、1,25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憑。原告則否認系爭借據、收據、委託書其中王彩霞簽章部分之真正,並否認有收受款項之事實。經查︰
⒈觀諸系爭借據記載:「立借據人〈即借款人〉因需資金週轉
,向放款人尤正行借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伍拾萬元,雙方合意如下借款條件:…(省略)」,其中系爭借據第十點記載:「本借據包括來自李賴金枣債務承擔本金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借款日期:民國100年4月21日。」等文,其下為王彩霞之簽章,系爭借據「借款人」處同有王彩霞之簽章;另系爭借據末端所載:「原借據作廢(1250萬),實借金額(1490萬)…(省略)」之文字,則由原告代表人李道光親筆書寫,為原告所自承。又,系爭收據記載:「立收據人(即借款人)王彩霞收到放款人尤正行撥交借款人所借款項如下:新台幣(現金)(下同):參佰萬元整;債務承擔(來自李賴金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元整,合計:壹仟伍佰伍拾萬元以上所借全數金額無誤。註:現金部分,為撤封提存法院貳百萬元。交付現金壹百萬元。交款時間:100年12月13日14時;地點:民權東路龍江路口西雅圖咖啡廳、時間:下午2時;見證人: 簡若安許心蘭 」之內容,下方立借據人(即借款人)欄亦有王彩霞之簽章;而系爭委託書記載:「立委書人〈即借款人〉委託李道光自放款人尤正行處領受所借款項計新台幣參佰萬元。為此立本委託書。實借貳佰肆拾萬元,其中貳佰萬元提存於士林地方法院,肆拾萬於西雅圖咖啡廳付現金。見證人:簡若安、許心蘭」之內容,立委託書人〈即借款人〉欄亦有王彩霞之簽章,受託人則為李道光之簽名。另切結書則記載保證法院撤封至本案設定抵押權辦妥登記完成前,本抵押物不得再被第三人查封,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意旨,立切結書人處以及立書人欄,均有王彩霞之簽名及印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上開文書共有三種筆跡,以及三種墨
水,與常情不符,則其上關於「王彩霞」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其親自所簽及蓋印即有疑問,系爭切結書印文為真正,簽名仍有爭執云云。然而,王彩霞前於100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標的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
01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經於同年月19日登記在案,有被告所提出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蓋用登記完畢戳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及該地政事務所於104年
4月2日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18-12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查明無訛。經核,觀諸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可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義務人兼債務人王彩霞部分,並非委任第三人代理締約,係王彩霞本人名義之簽章,其印文與王彩霞戶籍地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亦相吻合。且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王彩霞之簽名暨印文均屬真正,殆無疑義。而將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收據、委託書及切結書之印文暨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以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王彩霞之印文、簽名,兩相個別比對,亦均相吻合,顯然系爭借據、收據、委託書上王彩霞之簽章,以及切結書上王彩霞之簽名均屬真正為是。
⒊互核上述系爭系借據、收據、委託書之文字內容,顯然業已
載明王彩霞承擔李賴金枣1,250萬元債務之意思,甚為明確,而王彩霞向被告借款240萬元,係用以提存200萬元撤銷查封之目的,其並授權李道光代為收領款項240萬元,亦為委託書所明載,且李道光確已實收現金240萬元,原1,250萬元收據作廢,實借金額1,490萬元之意旨,亦經李道光分別於系爭收據、系爭借據下方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無誤。酌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提出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所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原本之憑證(存系爭執行事件卷一),亦明確記載由王彩霞承擔李賴金枣1,250萬元債務(本金暨自10
0年6月2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之內容,該債務承擔契約書立契書人欄王彩霞之簽名及印文,亦與系爭本票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王彩霞之簽名、印文相一致,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查明。堪認王彩霞確有承擔李賴金枣1,250萬元之債務以及另向被告借款240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執詞否認,要非可採。
㈡前述王彩霞承擔1,250萬元之債務,並未因被告於系爭另案
執行事件部分受償而全部消滅,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之分配金額無庸變更︰
⒈被告雖抗辯李賴金枣、李道光對被告之債務既由王彩霞承擔
,李賴金枣與李道光已非債務人,被告於系爭另案執行事件之受償與本件無涉云云。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303條本文亦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是倘若承擔之債務已經原債務人清償而消滅,承擔人自得以之對抗債權人。而系爭另案執行事件,被告執以聲請對李賴金枣強制執行之債權憑據,乃李賴金枣與李道光於100年4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各為1,500萬元、1,250萬元之本票,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王彩霞所承擔李賴金枣1,
250萬元之債務,係與上開1,250萬元本票債務無關之另筆債務,應認二者係屬同筆1,250萬元之債務,是故被告因執行李賴金枣財產,於該筆債權獲償金額範圍,債務即屬消滅,承擔該筆債務之王彩霞自得以此清償事由對抗被告。是本件即應審酌上述1,250萬元債務,是否已因系爭另案執行事件受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2
2條則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系爭另案執行事件,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抵充順序。而關於系爭另案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計有1,500萬元、1,250萬元二筆,二筆均已到期、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自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而系爭另案執行事件,被告主張抵充本金受償金額如附註,為原告所不爭執,於抵充後,加計違約金,以及240萬元之利息暨違約金後,被告之債權總額至少尚有1,796萬5,965元(詳如附註),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分配金額17,61萬1,59
4元,仍屬分配不足,自無變更減少被告分配金額,而改分配予原告之餘地。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942號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23日所製作、定於103年2月12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被告尤正行應受分配金額1,761萬1,594元,應減為140萬元,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註︰
1.系爭另案強執執行事件受償17,500,000元(本金),就12,500,000元部分,僅於7,954,545元範圍內抵充,剩餘金額4,545,
455元︰17,500,000元x12,500,000元/(12,500,000元+15,000,000元)=7,954,545元12,500,000元-7,954,545元=4,545,455元
2.以分配表所列日息0.2%計算868日違約金,金額為7,890,910元4,545,455元x0.2%x868日=7,890,910元
3.以上抵充後本金加計違約金計12,436,365元︰4,545,455元+7,890,910元=12,436,365元
4.上述金額加計2,400,000元之本金暨違約金,總金額為17,965,965元,本件被告仍為不足額分配︰
12,436,365元+2,400,000元+3,129,600元=17,965,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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