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燕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燕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許淑燕之母 李葉子 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房屋(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佔地面積41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 李蜂 為同宗之遠親,上開房屋乃李蜂於民國90年間所籌資興建,嗣於95年1月19日將前揭房屋及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權利出售予與 林鴻璋 (原名為 林鴻基 ),並由林鴻璋於同年4月間以租賃之方式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李蜂作為住宅使用,嗣李蜂於101年
6月12日過世後,經李蜂之子 李文昌 及其配偶 李美春 於101年7月11日與林鴻璋協議將上開房屋於同年10月11日歸還林鴻璋。詎許淑燕明知上開房屋並非其外祖父 李萬根 所共有之財產,且知悉上開房屋已經李蜂賣予林鴻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1年7月至10月間之某日起,向李文昌夫婦堅稱該房屋為其母李葉子繼承自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建物,未經林鴻璋同意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李文昌夫婦則仍依前揭協議搬離該址並將上開房屋交還林鴻璋,許淑燕遂進而於同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更換大門門鎖而排除林鴻璋之占有,以此方式竊佔前揭房屋及所在土地。嗣林鴻璋委託友人 徐東裕 於101年10月17日12時許至前揭房屋欲更換門鎖時,遭許淑燕攔阻,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淑燕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母李葉子與李蜂為同宗遠親之關係,其曾向李蜂之子李文昌及其配偶李美春表明其母李葉子繼承自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上開房屋,而經李文昌夫婦同意而共用使用該房屋,並於101年7月間辦理水電過戶及同年10月間由其姐 許淑琴 遷入該址戶籍,於李文昌夫婦搬離後有更換新興路57之1號大門門鎖,其後又於101年10月17日12時許因林鴻璋委託之友人徐東裕在該屋更換門鎖而與之發生爭執,該屋迄今仍為其所占有等情,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外祖父李萬根與李蜂之父 李量 同為上址房屋共有人之一,該建物門牌原為南街85號,歷經變更為南街43號、新興路57號、新興路57之1號,該建物主體並未傾倒,僅係整修,其外祖父對現有建物共有之所有權仍在,而為其母李葉子所繼承;其不知李蜂有將上開建物出賣予林鴻璋,亦不知李文昌夫婦有與林鴻璋協議返還該建物,僅因李文昌夫婦認同其外祖父共有該房屋之權利而同意其使用該房屋,此後李文昌夫婦未說明原因即搬離該房屋,其後因門鎖遭人破壞,始為前揭更換門鎖之舉,再於101年10月17日與徐東裕發生爭執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上開買賣契約乃係李文昌冒簽李蜂之名所為之無權處分,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林鴻璋未能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被告係經李文昌夫婦同意而使用該房屋,且被告認該房屋乃係其母自外祖父所繼承之共有建物,可知被告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至10月間之某日起,向李文昌夫婦堅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為其母李葉子繼承自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建物,未經林鴻璋同意即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而於同年7月間辦理過戶成為該房屋水電之繳費義務人,並於同年10月間將其姐許淑琴之戶籍遷入上址,其後李文昌夫婦搬離該址房屋,被告進而於同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更換大門門鎖,嗣於101年10月17日12時因林鴻璋委託之友人徐東裕在該屋更換門鎖而與之發生爭執,該屋迄今仍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淑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水電單據、水表電表照片、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參偵卷一第230至256頁、本院卷一第
116、117頁)、本院函詢經回覆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3年12月30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營運所103年12月30日台水一汐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76至78、89至90頁),應可認定。而本案為被告所占有之房屋現狀,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為2層樓建築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上,佔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之現狀,亦有103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房屋外觀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參偵卷一第204、260、261頁、偵卷二第8、9頁),亦可認定。
(二)關於本案為被告所占有之房屋,乃係李蜂於90年間所籌資興建,此後始初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乙節:
⒈證人 李錦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出生迄今64歲均
住在李蜂隔壁○○○區○○路上,與李蜂、李葉子均有親戚關係,李蜂所住之該址舊房屋原為一樓房,於89、90年間已因颱風淹水而傾倒遭水沖走,而於90年間由李蜂之女 李文蓮 為李蜂出資而由李蜂重蓋二層樓之房屋,該門牌其後編為新興路57之1號,當時一整排之土造房屋都亦如此,伊亦同時進行房屋興建,約花費150至160萬,而李葉子亦住在附近等語,上開證人就該屋興建之前因後果陳述綦詳,且房屋因颱風淹水傾倒為斯時當地多數人所共同歷經之事,證人對此應不至有所誤認,即證人李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一樓舊房及附近3、4間房子於90年間因颱風淹水而傾倒,其母李蜂再花費100多萬重建現屋等語,而李蜂之女為李蜂出資乙情,亦核與證人李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重建都是伊小姑去弄的,花費將近100萬元左右等語相符,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與其母並未出資興建該房屋等語,且門牌新興路57之1號確係於90年7月27日為戶政機關所初編,此亦有新北市政府門牌整編查詢、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參偵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25頁),顯見證人李錦忠前揭所述之情非虛,應可採信。
⒉再者,該址於38年間經登記之智興段907號建物乃一土造之
臺灣式平房,建物面積為20.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原為南街85號,歷經整編為南街43號、水源路93巷31號,再經調整為新興路57號,於100年10月19日經 李葉子聲 請滅失登記,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認房屋現狀與原登記之土造建築不符,而於100年10月24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4至32頁、第35頁),可見該址房屋現狀與同址38年間經登記之智興段907號建物,二者確有不同,堪認為不同之建築物,益徵前揭證人李錦忠所述原址之一樓舊房已經傾倒之事為真,且足認本案為被告所占有之房屋,顯與其所稱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建物有所不同,而非僅係整修而已。
⒊綜上,原址於38年間經登記為智興段907號之建物,於89年
至90年間已因颱風淹水而傾倒滅失,李蜂乃於90年間在同址籌資興建上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等情,堪以認定。
(三)關於本案被告占有之上開房屋之權利歸屬現況乙節:⒈李蜂與林鴻璋有於95年1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李
蜂將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智興段907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八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權利出賣予林鴻璋,雙方再於95年4月18日約定自95年4月4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由林鴻璋出租該建物予李蜂作為住宅使用,嗣李蜂於101年6月12日過世,而由李文昌、李美春夫婦與林鴻璋於101年7月11日協議,由李文昌夫婦於101年10月11日前遷出該建物並點交返還林鴻璋等情,有證人李美春、李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詳見下述),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該建物房屋大門現狀照片影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李蜂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參他字卷第3至11頁、偵卷一第9頁、本院卷一第
154頁),應可認定。⒉於此,林鴻璋於95年間向李蜂所購得之建物,在上開買賣契
約中雖記載為已經滅失之智興段907號建物,然細繹該買賣契約書之條文,亦載明原智興段907號建物已傾倒滅失,現有建物乃原址重建,惟未依法辦理產權登記等內容,可知上開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就前揭李蜂於90年間所籌資興建之建物而為買賣,僅為便宜行事而以原址滅失建物之登記號碼代之,此等用語錯誤實無害於當事人間就李蜂所建之建物而為買賣之真意。復依上開租賃契約可知,自95年4月間起雙方另以租賃之方式完成交付,從而於此即由林鴻璋就上開未經登記之房屋取得間接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亦可認定。
⒊再者,證人李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建物於伊婆婆即
李蜂尚在時已賣予林鴻璋,伊有向對方表示要讓伊等家人居住到李蜂去世為止,對方亦同意如此,嗣對方於李蜂101年
6月12日去世後有來表明立場,惟經伊與對方於101年7月11日協議後約定李蜂過世百日後之同年10月11日時再返還對方,屆時對方有派人向伊收取鑰匙,伊則提前於百日前搬離,僅不時回來該址祭拜,屆時仍依約將房屋及鑰匙全部歸還對方,並將李蜂靈位請回等語,核與證人李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房屋係交由當初向其母買屋之人等語相符,亦與前揭租賃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內容可參,應可採信。至此,林鴻璋乃於101年10月11日起復取得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至為灼然。
⒋至證人李文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房屋應係於101年7
月簽署協議時即歸還對方等語,然此除與該協議內容顯有不符外,亦與前揭證人李美春所述該協議之目的係在等候李蜂過世百日而為等語不符,衡情應指其搬離該址之時間,是仍以前揭證人李美春所述歸還之日期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⒌綜上,關於本案為被告所占有之房屋,前於95年間已由林鴻
璋自李蜂所購得,並出租予李蜂,而由李蜂、李文昌夫婦使用而占有中,時至李蜂過世後之101年10月11日由李文昌夫婦交還林鴻璋等情,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於101年7月至10月間之某日起,未經權利人林鴻璋同意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更於李文昌夫婦於101年10月11日交還房屋予林鴻璋後,更換大門門鎖而排除林鴻璋之占有等情,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乙節⒈證人李美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被告要求遷徙戶籍時
已告知李蜂在世時已經賣掉,且已與對方協議返還,萬一有事伊無法承擔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李文昌夫婦搬離之原因為何等語,然該房屋原為李蜂、李文昌夫婦自90年起已居住10餘年,即便被告堅詞共有之說,惟李文昌夫婦亦認該屋為李蜂所建,斷無平白供被告居住使用之理,亦豈有於許淑琴遷入戶籍後,未告知被告原因即自行搬離之可能,因而前揭證人李美春所述被告知情乙節,應較合乎常情,否則,被告又豈會於屆臨李文昌夫婦協議返還房屋予林鴻璋之際,及時提前辦理戶口遷入事宜。⒉又被告雖屢以門牌、土地等早年資料而認共有該房屋(詳見
後述),惟依其自身所留存之資料中(如偵卷一第61至64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得知智興段907號建物為土造一樓房屋,與現狀之房屋顯有不同,並非難事,再者,智興段907號建物於100年10月19日乃係經李葉子聲請滅失登記,而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認房屋現狀與原登記之土造建築不符,而於100年10月24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建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可參(參偵卷一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母李葉子不識字,聲請滅失登記當時係由其在旁代寫填寫相關表格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顯見被告已然明知本案房屋並非智興段907號建物始前往辦理滅失登記,而被告既係依循早年留存之資料為據而認該址上之建物為共有,豈有明知該址上之舊建物已然滅失下,猶認新建物為祖先共有而留傳迄今之理,遑論依其偵查中所提供之資料,亦已足資辨識其外祖父乃係共有土地,而非共有智興段907號建物,此均難認被告係因早年資料而誤信就本案房屋仍有共有權利。
⒊綜上,被告係在明知上開房屋並非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
財產,且知悉上開房屋已經李蜂賣予林鴻璋,並將由李文昌夫婦歸還下,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前揭占有之舉,應可認定。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關於被告辯稱:其所占有之房屋為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等
語,並以李量戶口謄本、 李友陽 、李萬根、 李阿絨 全戶謄本、汐止鎮地政公文、李葉○○○鎮街○里○街○○號證明、臺北縣政府60年地價稅納稅單、門牌證明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5年地價稅(一至六月)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1年第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76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謄本、臺北縣汐止智興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保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補償費計算單、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影印資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公文影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參偵卷一第27至91頁、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第118至121頁、本院卷二全卷)等資料為證,茲查:
⑴本案林鴻璋自李蜂所購得之房屋,乃係90年間為李蜂籌資所
興建,此與同址於38年間經登記為智興段907號之建物,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從而,縱認被告之外祖父李萬根曾共有智興段907號建物,該建物所有權亦因89年至90年間颱風淹水後傾倒而滅失。況且,依其所提出之智興段907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等資料(參偵卷一第61至64頁),亦已清楚載明李量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64年間為李蜂所繼承取得等內容,更見已經滅失之智興段907號建物亦非李萬根或李葉子所共有。
⑵此外,觀諸前揭被告所提資料之內容,或為地價稅、土地增
值稅之繳款書、證明書,或為其外祖父李萬根與李蜂之父李量共有土地之證明等,亦與原智興段907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而對照卷內上開房屋所在之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參偵卷一第56、182頁),可知李葉子亦不過係共有該地號土地十六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本係二事。再就門牌號碼而言,原南街85號,經調整為南街43號,此後再經調整一分為三而有水源路93巷31號、35號及37號,嗣再依序調整為新興路57號、61號及63號,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函文所附歷史查詢資料、被告所提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4、25頁、偵卷一第44、45頁),而依前揭被告所提之繳款書等資料,雖可認被告及李葉子曾居住在新興路63號,然至多亦僅能證明其等曾與李量、李蜂一脈所居住之新興路57號,曾經共用南街85號、43號之門牌號碼,此亦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相涉。是被告以門牌、土地等資料逕認智興段907號之建物或李蜂於90年間所興建之房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而由其母繼承,顯有昧於事實之處。⒉又辯護人雖認上開買賣契約為李文昌冒簽李蜂之名所為,而
為無權處分,且未經共有人同意等語,然證人李文昌、李美春均已證述該房屋為李蜂所賣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該契約書出賣人欄之簽名,係簽署「李蜂」「李文昌代簽」等字,如係李文昌冒名出賣應無須特意表明代簽之意,況此後尚有李蜂所為之租賃契約,乃至李蜂過世後由李文昌夫婦所為歸還房屋之協議書,即便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後亦難認無追認之效,此外,該房屋乃原為李蜂一人所有,而非被告之外祖父所共有,自亦無經他人同意而為買賣之必要,此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李文昌夫婦曾認同被告外祖父共
有權利而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屋等語,就此,李文昌、李美春於本院審理時就伊等同意被告入住使用乙節,雖否認其事,然衡諸被告得自由出入該房屋乃至更換鑰匙、水電過戶及戶籍遷徙等事,被告所言其乃經同意而入住乙情,固非子虛,然李文昌夫婦究何原因同意如此,則仍有蹊翹,證人李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李蜂過世後至伊歸還建物前表示要遷徙戶籍至新興路57之1號,因被告表示該地段、房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等情事,伊雖有向被告表示該房屋於李蜂在世時已經賣掉,且已與對方協議返還,萬一有事伊無法承擔,惟被告則稱「這個沒關係,跟你沒關係」、「沒關係,只是寄個戶口」,伊因而同意被告遷入該址戶口,惟辦理遷徙當日即同年10月4日變成其姐許淑琴遷入等語,可見李美春係在被告央求並擔保無事下,始同意入戶籍乙事,就此以觀,仍約略可知,應係李文昌夫婦在被告主動央求下,或認該房屋已出賣他人而無權利,僅需按約搬離該址並交屋即可,而勉強任由被告使用,由被告與林鴻璋間相互爭權,而非被告所言係李文昌夫婦認同其外祖父共有之權而同意其使用,否則,李文昌夫婦豈有任人就其母興建之房屋主張共有權利而自行搬離之理。然姑不論被告得以使用該房屋之原因為何,依前揭租賃契約之旨,李文昌、李美春自95年間起不過係該房屋之承租人,除依該租賃關係而為使用外,並無其他處分或供人利用之權限甚明,即便被告係因李文昌夫婦之同意而為使用、占有,亦難據以為合法之使用權源。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認該房屋為乃其母自外祖父所
繼承共有之建物;其不知李蜂有將上開建物出賣予林鴻璋,亦不知李文昌夫婦有與林鴻璋協議返還該建物,僅因李文昌夫婦同意而使用該房屋,此後李文昌夫婦未說明原因即搬離該房屋,被告無竊佔之犯意等語,此部分尚難採信之理由,詳如前述(六)之部分,不另贅述。
(七)綜上所述,被告竊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母李葉子雖亦有本案房屋所在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亦無卸於被告竊佔本案房屋及所在土地之罪責,在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房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入住佔用,且知悉本案之房屋顯非其外祖父所留之財產,猶不顧告訴人依法取得之財產權,占有該房屋後更換大鎖排除告訴人對該房屋之占有、使用,迄今猶未歸還,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之態度、竊佔之手段、竊佔前址房屋及所在土地之現況、面積大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程度等,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家中有子尚待撫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