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孫珮瑾 律師 王永森 律師複代理人 蔡慧貞 律師被告 黃家正
黃建雄 黃家駒 黃淑麗黃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 郭安國
郭姿吟 郭俊廷 郭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斜線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安國、郭姿吟、郭俊廷、郭宗源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起訴請求拆除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雨棚及標示B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嗣於10
4年2月4日追加請求附圖標示⑫部分(含標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本院卷二第2頁),原告追加請求拆除上開部分建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且一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縣○○鎮○○○段○○○○○○號,係自同段
1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同段127地號分割之前,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分割時並由各共有人取得分管部分之土地,訴外人 張中庸 即取得其分割前分管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由張中庸建有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張中庸興建之房屋)。52年5月4日由訴外人 黃阿恭 之妻 黃林玉蟾 出名向張中庸買受,指定由黃阿恭取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黃阿恭過世後,由被告等繼承人繼承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成立公同共有。
㈡原張中庸興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爭執,前雖經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成公司)以黃阿恭無權占有為由,對黃阿恭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判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先後分開出賣,應認為土地之買受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故黃阿恭屬有權占有。但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雨棚並非上開判決中認定之有權占用部分,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附圖標示A部分之上開架設雨棚,為無權占用,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雨棚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如附圖標示B部分依據工務局地形圖所示,附圖標示B部分
之位置原為棚屋、棚架等臨時性建築,惟於現場測量履勘時,附圖標示B部分已改為磚造建物。附圖標示B部分其上原無建物,故非推定有默示同意使用之範圍,該部分建物占有之土地為無權占用。又現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之房屋(下稱現存房屋)已非原張中庸興建出售黃林玉蟾、黃阿恭之房屋,實係101年7月2日被告黃淑麗於101年6月28日另為新建,此由被告黃淑麗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33頁)上具結:「基地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之系爭房屋,確為本人於101年6月28日興建完成」等語可證。黃阿恭原取得之房屋而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權占用之原張中庸興建之房屋已經滅失,現存之系爭房屋與原推定有權占有之房屋欠缺同一性,新建之房屋並未具備推定有權占有之要件(房屋及土地原屬同一人而分售不同人),因此,如附圖標示⑫部分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雨棚,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郭安國、郭姿吟、郭俊廷、郭宗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被告黃家正、黃建雄、黃家駒、李黃淑貞、黃淑麗之抗辯
㈠附圖標示B之部分為黃阿恭自張中庸取得之房屋即存在並非
增建。再依據法院委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原應為棚架而無建物之部分即附圖標示B部分,再將8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拆屋還地事件(即鈺成公司對黃阿恭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委託測量黃阿恭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即代號12位置「套疊」後繪製成本案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由複丈成果圖可見,圖面標示B之部分完全落在複丈成果圖標示12之範圍內。顯見,附圖標示B部分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時業已存在,並經該訴訟確認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恭有使用權之部分,自應受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等無權占用云云,顯無理由。
㈡現存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拍攝照片為證,現存房屋高度
甚為低矮,建物外觀破舊,榕樹及其他植物均已完全攀附其上,屋頂亦係瓦片覆蓋之形式,其建築之式樣顯屬四、五十年代所興建之平房式建築,又依據黃林玉蟾與張中庸之買賣契約記載張中庸出售之房屋為「本國式磚造平屋」此亦與現存房屋之特徵相符,且被告等人否認上開切結書所載系爭建物係於101年6月28日興建完成之事實,應係被告黃淑麗誤認所誤載。上開切結亦與履勘結果不符,顯見,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事實,原告以該切結書為據主張現存房屋並非原張中庸興建之房屋,應非可採。原告以上開切結書主張現存房屋為新建而不具推定有權使用之要件,請求拆除附圖標示⑫之建物,為無理由。
㈢附圖標示A部分之雨棚係臨時搭建之雨遮,臺灣北部氣候冬
季多雨,夏日亦有午後雷陣雨及颱風之問題,故有必要於房屋門前設置雨遮,而實屬被告日常生活上,常助系爭房地效用之設備,屬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所不可或缺之物,且觀諸兩旁建物皆已荒廢,該處除被告等人外,鮮少有人經過,設置雨遮於其上,實際上並不損害原告任何權益,卻對被告等人之生活品質有所提升,故原告請求拆除A斜線部分雨棚顯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職是,原告訴請拆除此部分增建,因屬權利濫用,洵屬無理,亦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藉由不斷對經濟弱勢之被告黃家正等人提起
顯無理由之訴訟,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復使被告黃家正等人耗費龐大資力應訴,以消耗被告黃家正等人極其有限之經濟能力,藉此逼迫被告黃家正等人退讓放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顯屬可議,應予駁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出售原告前,原土地之共有人鈺成公司曾
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阿恭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判認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同屬訴外人張中庸所有,先後分開出賣,應認為土地之買受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故認為黃阿恭(以其妻黃林玉蟾之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㈡依據黃阿恭以其妻黃林玉蟾為名與張中庸訂立之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為「建物敷地,寬拾台尺,深度貳拾肆台尺,及門前滴水起柒台尺,寬仍為拾台尺」之「本國式磚造平屋住家一棟」。台尺換算公尺為一台尺等於0.303公尺,故上開買賣內容為建物基地係寬3.03公尺(10X0.303=3.03)、長7.
272(24X0.303=7.272),面積22.03416。門前空地為寬
3.03公尺,長2.121公尺,面積為6.4266公尺。附圖所示標示⑫部分為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12日所收字第14900號複丈成果圖測繪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面積為22平方公尺。
本件爭點
㈠現存於附圖標示⑫部分之建物是否為黃淑麗於101年間新建
(非黃阿恭、黃林玉蟾向張中庸購買取得之房屋)?㈡附圖標示B部分之建物是否為增建?或係黃阿恭、黃林玉蟾
向張中庸購買取得之房屋之一部分㈢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標示A部分之遮雨棚是否為權利濫用?法院判斷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黃阿恭取得之坐落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中庸興建後分別出售予黃阿恭之配偶黃林玉蟾而為黃阿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業據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鈺成公司對黃阿恭提起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拆屋還地事件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黃阿恭自張中庸所取得之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基地既原為張中庸所有,而分別出售不同之人,依據上開判例所示,系爭土地之取得人自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之意思。故黃阿恭自張中庸取得之房屋自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使用之房屋,自不得於買受後主張無權占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⑫之範圍現存之房屋為鐵皮斜屋頂之磚
造建物,由屋頂之支架可知係在原屋頂其上增加一鐵皮屋頂,屋外雜木叢生,部分雜木之樹枝並已包圍建物圍牆及屋頂,樹莖部分亦有深入房屋牆壁之狀態,磚牆部分亦多有斑駁而可見水泥外牆內之紅磚、且樑柱部分尚保留木質橫樑,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4、205、206、216、217、218-22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頁)。依據現場所存之房屋,雜木叢生及房屋並不新穎之狀態,顯難認定該房屋為屋齡僅有三年之房屋,故黃淑麗向國稅局所提出之承諾書記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為其於101年6月28日完成興建云云(本院卷一第133頁),該記載之內容顯與現存房屋之現況不符。準此,上開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顯非事實。故而原告以上開承諾書主張現存之房屋為黃淑麗於10
1年所興建乙節,難認可採。而依據現存房屋老舊狀態,難以認定係新建之房屋,且經本院將8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附圖套繪於現存房屋,上開83年間所繪測之房屋位置與現今之房屋位置相吻合,苟為拆除舊屋重建,可與舊屋之範圍完全一致之機率,應微乎其微。故堪認現存房屋應仍為原張中庸所興建之房屋。而原張中庸所興建之房屋既因與坐落土地分別出售不同人,而由基地買受人取得基地時默許其上之房屋使用基地,故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準此,原告主張現存房屋為101年黃淑麗所興建之事實既非可採,原告以該房屋與原取得基地所有權人默許之房屋非同一而不符推定有權占有之要件,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⑫之房屋為無權占有,即難認有理。
㈢原告雖主張附圖標示B部分原為棚架而經增建為建物,主張
該部分為無權占用云云。然被告否認附圖標示B部分為增建。經查:
⒈附圖標示B之部分現為建物並作為廚房及廁所之用,業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之履勘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5頁)。而原告主張附圖標示B部分原為棚架而非建物無非以其提出之台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之91年版地形圖(本院卷二第13頁)及註記僅供參考之建築物套繪圖(本院卷一第142頁)為證,並認為上開圖面上由原告標示螢光顏色部分之棚架即為附圖標示B之部分。惟上開圖面依據相鄰位置判斷雖可推斷現存房屋之位置大致在原告標示螢光顏色下(或內)之1B位置。但因上開圖面並無比例尺,亦非精密測量地形地物之面積後套用地籍圖,故無法確認附圖標示B之部分究竟是位於原告標示螢光色位置之T棚架或1B建築物內,是原告據引上開地形圖及套繪圖主張附圖標示B部分之建物於91年時為棚架而非建物,難謂可採。
⒉又依據黃林玉蟾與張中庸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53-57
頁)記載,張中庸出售之房屋寬10台尺、深度24台尺,以一台尺換算公尺為一台尺等於0.303公尺,故上開買賣內容為建物係寬3.03公尺(10X0.303=3.03)、長7.272(24X0.303=7.272),即面積22.03416。而附圖編號⑫之部分係由本院委託地政事務所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套繪至本件之複丈成果圖。而附圖標示⑫之之位置及面積,係鈺成公司對黃阿恭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重訴字第196號拆屋還地事件時,為確認鈺成公司主張黃阿恭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所進行之測量與繪圖,故附圖標示⑫即黃阿恭自張中庸處購入之房屋之位置及面積,而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重訴字第196號判決之附圖所示該部分之面積為22平方公尺,與黃林玉蟾與張中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建物面積幾乎相符。
而附圖標示B部分即原告主張增建之部分則完全落入附圖標示編號⑫之範圍。因此,可知附圖編號B之部分應為黃阿恭自張中庸處所購入之房屋之一部份,並非另為增建。
如附圖標示B部分為原告所主張之增建,則原黃阿恭向張中庸購入之房屋面積則僅剩15平方公尺(22-7=15),顯有矛盾。是原告主張附圖標示B部分為增建云云,顯非可採。附圖標示B既非增建,而為黃阿恭自張中庸處購入之房屋之一部分,黃阿恭向張中庸所購買之房屋業經認定因基地買受人有默許黃阿恭買受之房屋使用基地之意思,黃阿恭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附圖標示B部分之房屋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乙節,顯非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附圖標示A所示之雨棚並未設置支架而係架於附圖標示⑪及⑬之他人建物之屋頂之上,但雨棚所遮蔽之位置,為系爭土地之上空,且全然落於附圖標示⑫之外,並非原黃阿恭所有房屋推定對於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之範圍,依據上開規定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及於土地之上下,故被告等所有之上開雨棚置於系爭土地之上方,此部分被告並無權使用,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雨棚部分為有理由,惟該雨棚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地面,雨棚一旦拆除,系爭土地之上空即回復為淨空之狀態,原告之所有權即回復完整,並無需返還土地,故原告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則無理由。被告雖抗辯臺灣北部氣候冬季多雨,夏日亦有午後雷陣雨及颱風之問題,故有必要於房屋門前設置雨遮,而實屬被告日常生活上,常助系爭房地效用之設備,屬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所不可或缺之物,且觀諸兩旁建物皆已荒廢,該處除被告等人外,鮮少有人經過,設置雨遮於其上,實際上並不損害原告任何權益,卻對被告等人之生活品質有所提升,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雨棚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被告屋前之雨棚固然為被告日常生活上常助系爭房地效用之設備,設置雨棚對於被告確實有其便利性,惟橫諸一般房屋並非必須設置雨棚不可,而黃阿恭原所取得之房屋亦無雨棚之設置,顯見被告辯稱雨棚為系爭房地不可或缺之物,顯非可採。且被告如有設置雨棚提升生活品質之需要並非不可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設置,在未經他人之同意即在他人之土地上設置雨棚以提升生活品質,顯以自己之利益為優先考量而毫不考慮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力,此顯非法秩序所得以允許。再者,設置雨棚並非房屋絕對必要,拆除雨棚亦對於被告使用房屋並無妨礙,僅於雨天時進出房屋較為不便,但並無任何損害。而被告無法在他人土地上搭蓋雨棚,以供自己之便利,應非被告之損害,而僅是將雨棚佔據之空間還諸予所有權人。故原告縱尚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但基於保護自身財產不受他人違法之侵害,而依據所有權之權能排除他人對於所有權之侵害,且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難認有濫用權利之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標示A部分之雨棚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
標示A部分之雨棚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無正當權利使用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雨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雨棚下之土地,被告並未占有,故原告並請求返還雨棚下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標示⑫(含附圖標示B部分)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附圖標示B之房屋具備推定有權使用之要件,故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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