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崇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崇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上路,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接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3號被告郭崇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青砂街一段某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接續於同日22時許從住處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與大安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崇獻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容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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