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8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原欲右轉,而向右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然又欲左轉而向左偏駛至中線快車道,而貿然以方向不定之方式駕車,適同向後方有 洪翊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69.5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翊鑫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嗣陳聖怡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聖怡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駛至案發地點時,因欲左轉而向左偏駛至中線快車道,與告訴人洪翊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始會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來撞伊,伊沒有錯云云。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欲左轉而向左偏駛至中線快車道,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4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原先行駛在伊同向同
車道前方,與伊距離很近,但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伊先行,致伊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84頁)。又被告車輛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撥放器時間00:00:02)被告車身開始向右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撥放器時間00:00:06)被告車身又開始左偏,車輛駛回外側快車道,(撥放器時間00:00:07)被告車身復左偏,(撥放器時間00:00:09)被告車輛駛至中線快車道,(撥放器時間00:00:10)被告車身異常晃動,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車輛於撥放器時間00:00:02至00:0
0:09之期間,先係向右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又向左偏駛回中線快車道後,旋即向左偏駛至中線快車道,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車輛於短時間,變換行向數次,致告訴人車輛無法採取安全之避讓措施,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行向不定(右偏後再左偏),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行向不定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7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駛車輛行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行向不定,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告訴人自承其案發時,車速時速60至70公里,伊與被告車
輛距離很近,被告變換車道,伊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84頁),是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有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堪以認定。本院審酌過失行為態樣,認告訴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附此敘明。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被告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其並無過失云云為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