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莊敏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塗文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莊敏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其自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後,發現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神岡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3元,以及友邦人壽老有所醫定期健康保險截至111年7月7日之保單解約金3,075元,堪認清算財產已不敷清算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上開清算程序終結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稱:為維護債
權人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稱:
債務人之債務產生,恐係其消費時未評估自身款能力而恣意消費所致,尚非不得謂其冀望透過清算程序圖債務免除,規避所負債務之意圖明顯,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5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有領取遺屬年金給付5,073元、國民年金405元、退役俸12,854元,以及每年領取年終慰問金18,371元,換算成每月金額為1,531元,其每月收入為19,863元,此有聲請人111年7月18日民事呈報狀所附證2之神岡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司執消債清字卷)以及聲請人111年4月19日民事補正狀(消債清字卷第9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後,為2,787元(計算式:19,863-17,076),仍有剩餘,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雖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改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626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所提租賃契約並未記載承租人,租賃標的物住址與聲請人住址不同;繳費單之第四台裝機地址、用電地址、用水地址等,均非聲請人之住處,且登記使用人亦非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75頁),無從作為聲請人支出已逾2萬元之證明,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併此敘明。
3.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前於110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每月有領取遺屬年金給付5,073元、退役俸12,854元,以及每年領取年終慰問金18,371元,自110年8月另領有國民年金給付126元,9月起則為每月405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共計468,736元(消債清字卷第79-82頁),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2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後,是更生前2年間應尚有餘額98,992元(計算式:468,736-14,866×12-15,946×12),是債務人須清償普通債權人達98,992元,始得免責,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基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98,992元,自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本件債權人土地銀行及合庫資產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又債務人名下除神岡郵局存款93元,以及友邦人壽老有所醫定期健康保險截至111年7月7日之保單解約金3,075元外,查無其他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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