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博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粘博 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同日時34分許」更正為「同日時3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
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兩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工地作業員,做地質改良灌漿,未婚,無子女,幫家裡繳房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等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0號被告粘博閎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博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見網路抖音理財之廣告訊息,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 阿瑋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聯絡,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附近某巷內,將其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初,在臉書PChome徵兼職廣告,以LINE暱稱「PChome派單客服010」與 林佑蓉 對話並佯稱:將會派單,要求林佑蓉至PChome下單不付款,依指示匯款,將會獲得本金及分紅等語,致林佑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9日19時31分、同日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千元至之粘博閎前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及轉出。嗣經林佑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粘博閎於偵查之供述。供承將其前揭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交予「阿瑋」作為合作網拍使用,惟辯稱:當時伊並不確定對方取得帳戶之使用用途,對方只稱要說跟伊合作網拍,由對方出資及幫伊跑銀行,伊並未將帳戶出租或出售給詐騙集團使用,亦未獲取何利益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蓉之證述。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受有損失之事實。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與對方之對話、轉帳明細等資料。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而隱藏自身真實身分,迂以購買或租賃或合作網拍等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且被告僅憑素未認識之「阿瑋」片面之詞,即貿然依對方之
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可見被告係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