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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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帳號三八八九-八號,票號A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提示時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