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光中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1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光中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內,因見代號AW000H11368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走進電梯,竟意圖性騷擾,尾隨A女進入該電梯,在電梯往上抵達5樓之際,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以右手戳碰A女右側胸部3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使A女深感噁心不悅,A女因遭驚嚇而作勢反擊,被告見狀於電梯抵達5樓開門時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易字卷21頁、第2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