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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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5號

聲請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則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陳稱其積蓄因遭被告等人詐騙數百萬至今未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積欠健保費、法務部執行署之執行命令、積欠卡債遭強制執行、查封其動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單等資料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欠費資料,僅能說明聲請人名下積欠許多債務,目前尚未清償,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又陳稱其年紀老邁無任何收入,僅靠妻子出外工作之收入支持,惟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得知其妻子之收入是否無資力協助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欠缺籌措訴訟費用款項能力之情事,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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