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號,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三百六十二、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旋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日不算入,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計算該項所定十日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則應自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計算其補正期間。惟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