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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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涉拆後重建「台北市○○○路○段○○○巷○○號2至5樓之系爭違建案件,於96年5月21日開準備程序庭時提出重要證據(附件B─指刑事補提證據狀),證明本件原始查報之系爭違建係屬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依臺北市政府於84年11月7日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北市工建字第118267號函訂頒,並於87年1月13日以臺北市政府(87)工建字第8730176000號函所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當享有暫免查報之優惠待遇,本件自始即不應查報拆除,臺北市政府於88年2月間及同年4月間之查報拆除行為實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聲請人自無所謂「拆後重建」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證據附件B於事實及理由內漏未審酌,亦漏未評論,足生影響於本件之判決甚明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查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甲○○在「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露台及後法定空地等位置,重行搭蓋違建,經查報認定為拆後重建,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2766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及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粘貼卡、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2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2763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含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10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726200號書函(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查報現場照相粘卡)、建管處88年32763號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含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8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266600號書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系爭違建係於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0年4月2日北市工建政字第9060130600號函係認定「杭州南路1段105巷21之4號4樓」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已列入分期分類處理,另關於「杭州南路1段105巷23號4樓」部分,前曾排訂日期強制拆除,惟當日違建所有人未到場致無法進入建物執行拆除,本處仍繼續處理中等,聲請人前揭之所述,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係於「同巷16號
5樓」拆後重建無涉,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前揭聲請原因,前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以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