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後,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被告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願受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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