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只、藥鏟壹支、研磨器壹台,均沒收之。並因與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在原法院審理中已坦承:我是在96年4月12日下
午11時許在土城市○○街住處施用毒品的,海洛因我是使用抽菸的方式來施用,安非他命我是使用玻璃球來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稽。再查,被告於96年4月13日獲案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512號卷第53頁)。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其有於96年4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土城市○○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甲○○提起上訴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