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癸○○
丙○○乙○○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顯楊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八一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四三七五平方公尺,分割如下: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乙○○、甲○○分別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381-3地號、地目林、面積43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 劉顯揚 已於民國60年12月22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告癸○○繼承其權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被告癸○○就其被繼承人劉顯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丙○○、乙○○、甲○○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就其被繼承人劉顯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四面均未臨路,兩造間未有分管契約等情,業經到庭當事人 陳明 ,且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足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3張本為證。茲審酌到庭兩造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本院認為兼顧兩造之利益,並符合兩造之需求,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登記簿面積365(地籍圖面積為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取得;編號B部分登記簿面積729(地籍圖面積為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C部分登記簿面積3281(地籍圖面積32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乙○○、甲○○分別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丁○○│3/16│├─────────┼─────────┤│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1/12││區辦事處││├─────────┼─────────┤│癸○○│2/12│├─────────┼─────────┤│丙○○│3/16│├─────────┼─────────┤│乙○○│3/16│├─────────┼─────────┤│甲○○│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