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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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07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葉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6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83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號,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薇 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壞維修費用11萬3863元(計算式:工資2萬5794元+塗裝3萬7870元+零件5萬199元=11萬3863元)。因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故零件費用5萬199元部分僅請求扣除折舊後之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19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卷第75至1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工資2萬5794元、塗裝3萬7870元、零件5萬199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查(卷第49至63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有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2年5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5萬199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6245元(詳見附表),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000元,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其他費用,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6萬9909元(計算式:工資2萬5794元+塗裝3萬7870元+零件6245元=6萬9909元)。原告依上述條文規定,請求其中之6萬9664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卷第149頁),於同年月2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佩蓁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0,199×0.369=18,523第1年折舊後價值50,199-18,523=31,676第2年折舊值31,676×0.369=11,688第2年折舊後價值31,676-11,688=19,988第3年折舊值19,988×0.369=7,376第3年折舊後價值19,988-7,376=12,612第4年折舊值12,612×0.369=4,654第4年折舊後價值12,612-4,654=7,958第5年折舊值7,958×0.369×(7/12)=1,713第5年折舊後價值7,958-1,713=6,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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