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雷富勝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於上訴審之審理過程中賠償告訴人 黃秋蘭 ,爰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照逾期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款項。兼衡告訴人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只希望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等語,又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恐嚇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需照顧父母親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其就各該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且其亦未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賠償告訴人,自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