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3千9百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1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使用車內對講機通話,係警員叫其離開才離開,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4月8日19時24分於福科、永福路口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不服警察稽查取締,拒絕出示駕行照,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5月18日中分六交字第0940017325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程大坤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異議人拒絕下車、拒絕出示證件之照片一張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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