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香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豬湖堤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賴廷華 騎乘電動腳踏車沿山豬湖堤防道路下坡至前開路口欲穿越芎林堤防道路至對向產業道路時,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陳瑞香與賴廷華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賴廷華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右手掌骨骨折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嗣有路人 張智鴻 見狀報警,經消防隊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賴廷華緊急送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救,惟賴廷華仍於同日即101年11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賴廷華之子 賴睿豐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瑞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757號相驗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二)告訴人賴睿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12至13、62至64、66至68頁)。
(三)證人張智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14至1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6至7、16至17、21、23至30、51至52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2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22、31至49頁)。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陳瑞香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陳瑞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陳瑞香疏於注意至此,在無速限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賴廷華閃躲不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右手掌骨骨折合併撕裂傷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死亡等情,堪認被告陳瑞香對於被害人賴廷華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示:「一、賴廷華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行經非對稱性之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瑞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非對稱性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陳瑞香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賴廷華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陳瑞香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瑞香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瑞香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瑞香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陳瑞香自承在卷(見前揭相驗卷第63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前揭相驗卷第21頁),是以被告陳瑞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瑞香前有詐欺、竊盜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非善,且被告陳瑞香因己疏失肇至被害人賴廷華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陳瑞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含背面、15至16頁)又當庭向告訴人賴睿豐表示歉意,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一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